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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舊制)

法規名稱: 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交換辦法 EN
他人所有不動產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與國有不動產辦理交換:
一、公共設施用地。
二、共有不動產。但經全體共有人申請交換或原為國、私共有者,不在此限。
三、已設定他項權利。但經他項權利人同意於辦理交換登記時,同時塗銷原設定之他項權利者,不在此限。
四、已出租、出借。
五、已被占用。
六、已有地上物。但地上物經認定不妨礙不動產處理,且其所有權人同意贈與國有者,不在此限。
七、既成道路或溝渠。
1.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
解釋文:
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日、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九十四 年二月十八日、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九十六年二月七日、九十七年一月 三十日發布之台財稅字第○九二○四五二四六四號、第○九三○四五一四 三二號、第○九四○四五○○○七○號、第○九五○四五○七六八○號、 第○九六○四五○四八五○號、第○九七○四五一○五三○號令,所釋示 之捐贈列舉扣除額金額之計算依財政部核定之標準認定,以及非屬公共設 施保留地且情形特殊得專案報部核定,或依土地公告現值之百分之十六計 算部分,與憲法第十九條租稅法律主義不符,均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 予援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