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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國有非公用海岸土地放租辦法
承租人為達成經營目的而須於承租海岸土地建造或拆除建築物,應申請放租機關核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並依法令規定領得建築執照後,始得為之。
前項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由放租機關徵詢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意見並於承租人繳交保證金後核發。
承租人違反第一項規定,應給付放租機關發現當月租金額二倍之違約金;放租機關應通知承租人限期申請核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領得建築執照,或拆除建築物及騰空承租之海岸土地;未依限辦理者,放租機關得終止租約。
第二項保證金之處理方式如下:
一、承租人自行拆除建築物及騰空承租之海岸土地者,經放租機關查無違約情事後無息退還。
二、租期屆滿或租約終止時,承租人未依第十條第二項規定及租約約定拆除建築物及騰空返還承租之海岸土地者,抵付由放租機關代為辦理之費用及欠繳租金、違約金、損害賠償費用後,如有不足,承租人應補行支付;如有賸餘,無息退還。
國有非公用海岸土地放租辦法 (民國 110 年 03 月 09 日 )
租期屆滿時,除法令另有規定外,租賃關係消滅,放租機關不另通知。
租期屆滿或租約終止時,除承租人取得合法權源繼續使用承租之海岸土地外,承租人應依租約約定拆除非屬國有之地上物及騰空返還承租之海岸土地並停止使用。
承租人依前項規定拆除非屬國有之地上物,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向放租機關要求任何補償。
承租人有意續租時,應於租期屆滿前六個月內申請續租換約,並先取具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籌設或經營,或原核准文件仍存續有效之證明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