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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國有非公用海岸土地放租辦法
海岸土地租賃期限,依國有財產法關於非公用土地出租之規定。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籌設或經營期限較短者,依其規定。
前項租賃期限屆滿,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籌設或經營仍存續有效,承租人得依第十條規定申請續租換約。
國有非公用海岸土地放租辦法 (民國 110 年 03 月 09 日 )
租期屆滿時,除法令另有規定外,租賃關係消滅,放租機關不另通知。
租期屆滿或租約終止時,除承租人取得合法權源繼續使用承租之海岸土地外,承租人應依租約約定拆除非屬國有之地上物及騰空返還承租之海岸土地並停止使用。
承租人依前項規定拆除非屬國有之地上物,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向放租機關要求任何補償。
承租人有意續租時,應於租期屆滿前六個月內申請續租換約,並先取具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籌設或經營,或原核准文件仍存續有效之證明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