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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 EN
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動產,係以耐用年限在二年以上,且其價值在一定金額以上者為限。
前項一定金額,依行政院所定財物標準分類之規定。
國有財產法 (民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 EN
依前條取得之國有財產,其範圍如左:
一、不動產:指土地及其改良物暨天然資源。
二、動產:指機械及設備、交通運輸及設備,暨其他雜項設備。
三、有價證券:指國家所有之股份或股票及債券。
四、權利:指地上權、地役權、典權、抵押權、礦業權、漁業權、專利權、著作權、商標權及其他財產上之權利。
前項第二款財產之詳細分類,依照行政院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