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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海關管理承攬業辦法 EN
承攬業者違反第六條第三項、第七條第二項或第十條規定者,由海關依本法第八十三條之一規定,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或違規情節重大者,得停止六個月以下申報貨物艙單及辦理轉運、轉口業務或廢止其登記。
海關管理承攬業辦法 (民國 112 年 05 月 22 日 ) EN
承攬業經核准登記之翌日起十日內,應依下列規定向海關繳納保證金,以完成核准登記:
一、海運承攬業應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五十萬元;其為安全認證優質企業者,應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二十五萬元。
二、空運承攬業應繳納保證金新臺幣十萬元;其為安全認證優質企業者,應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五萬元。
經完成核准登記後,海運承攬業者於同一年度內違反本辦法、轉運及轉口貨物通關管理辦法或海關緝私條例規定,經海關裁處罰鍰合計達新臺幣四十萬元者;空運承攬業者於同一年度內違反本辦法、轉運及轉口貨物通關管理辦法或海關緝私條例規定,經海關裁處罰鍰合計達新臺幣八萬元者,海關應依下列規定調整其保證金:
一、海運承攬業保證金調高為新臺幣八十萬元。
二、空運承攬業保證金調高為新臺幣二十萬元。
前二項保證金數額調整時,承攬業應於海關通知到達之翌日起三十日內領回或補繳其差額。
第一項保證金,除以現金繳納外,得以下列方式提供:
一、政府發行之公債。
二、銀行定期存單。
三、信用合作社定期存單。
四、信託投資公司一年以上普通信託憑證。
五、授信機構之保證。
六、其他經財政部核准,易於變價及保管,且無產權糾紛之財產。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及第六款之擔保,應依法設定抵押權或質權於海關。
承攬業經完成核准登記後,發給下列登記證:
一、經核准辦理海運業務者,發給海運業務登記證。
二、經核准辦理空運業務者,發給空運業務登記證。
前項登記證,應每兩年向原登記關區辦理校正一次;其登記證遺失時,應即申請補發。
承攬業完成核准登記後,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先向交通主管機關及其他有關機關申請變更登記,並應於核准變更登記之翌日起三十日內向原登記關區辦理變更登記換發其登記證:
一、變更負責人。
二、變更營業組織。
三、遷移地址。
四、增減資本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