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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業者使用自備封條許可及管理辦法 EN
海運運輸業者經海關許可使用自備封條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海關得依本法第八十七條之一規定,視其情節輕重停止其一年以下期間使用自備封條:
一、使用未經驗證合格之封條,且未事先向海關申請監視並加封。
二、無正當理由未以電腦化作業方式控管,違反第四條第三款第三目規定。
三、違反第十六條規定。
四、有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情事,而未申請海關監視加封。
五、海運運輸業者或供其海運貨櫃進儲之貨櫃集散站業者,無正當理由停止以電子資料傳輸方式辦理連線通關或以電子資料傳輸、登錄、控管貨櫃卸船、裝船、出站、進站及存站等動態作業達四航次或四日以上。
前項業者經海關許可使用自備封條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海關得依本法第八十七條之一規定,廢止其自備封條許可:
一、違反第四條第三款第一目、第二目或第四款規定。
二、使用變造或偽造之自備封條者。
三、加封海關許可自備封條或加封由海關核准序號之封條,而不傳輸艙單者。
四、兼辦進出口貨物報關業務,而經處分停止一星期以上期間報關業務。
五、最近二年內累計十二個月受停止使用自備封條之處分。
六、海運運輸業者或供其海運貨櫃進儲之貨櫃集散站業者,終止與通關網路電腦連線。
海運承攬業者、物流中心業者及內陸貨櫃集散站業者有前二項各款規定情事之一,或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者,海關得依本法第八十七條之一規定,停止其一年以下使用自備封條或廢止其自備封條許可。
海運承攬業者喪失海關安全認證優質企業資格者,海關得依本法第八十七條之一規定,廢止其自備封條許可。
未依第十七條規定於期限內重新提出申請或校正者,海關得依本法第八十七條之一規定,廢止該種款式自備封條許可。
關稅法 (民國 111 年 05 月 11 日 ) EN
經海關許可使用自備封條之業者,違反第二十八條之一第四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自備封條之類別、驗證基準、使用範圍、校正或管理之規定者,海關得停止其一年以下使用自備封條,情節重大者,得廢止其許可,並自廢止許可之日起一年內不得再申請使用自備封條。
業者使用自備封條許可及管理辦法 (民國 106 年 06 月 14 日 ) EN
海運運輸業者符合下列條件者,得申請使用自備封條:
一、設立一年以上。
二、業者及供其海運貨櫃進儲之貨櫃集散站,均依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管理辦法、海關管理貨櫃集散站辦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設置電腦及相關連線設備,以電腦連線或電子資料傳輸方式處理業務。
三、具備下列完善之封條及海運貨櫃管控制度:
(一)封條之取得契約訂有限制複製之條款。
(二)電子封條之取得契約訂有無外流及複製其明暗碼對照表清冊(含電子資料)之條款。
(三)海運貨櫃及封條之管理與使用,均以電腦化作業方式控管,可供海關不定時稽核及隨時執行線上查核或列印其動態狀況。
四、業者(含所屬船舶之船長)最近一年內無下列情事:
(一)受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三項轉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論處或依第三十一條之一規定沒入貨物,且其貨價單計或合計達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經處分確定。
(二)積欠已確定之稅費或罰鍰。但已提供相當擔保者,不在此限。
五、如兼辦進出口貨物報關業務,最近一年內未受停止一星期以上期間報關業務處分。
六、最近一年內,未曾遭海關查獲使用未經驗證合格之封條。
申請自備電子封條經關務署書面審查合格之業者,應於經許可使用自備電子封條時,批次另向關務署及所轄關區遞送電子封條明暗碼對照表清冊(含電子資料),並具結不得外流及複製。
經海關許可使用自備封條之業者,應於每二年許可期限屆滿前重新提出申請,如原許可條件未變更,得填具並檢附已加蓋申請人公司印鑑及公司負責人印鑑之業者使用自備封條校正申請書及申請書所列文件,逕向轄區海關申請以校正方式辦理。
前項海關辦理校正時,應再行確認申請業者符合第四條至第八條規定之條件。
海運運輸業者、海運承攬業者、物流中心及內陸貨櫃集散站業者使用自備封條加封於海運貨櫃時,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自備封條應依海關規定之方式及位置固封。
二、加封出、轉口海運貨櫃時,應自行將封條與貨櫃號碼配對製作放行貨櫃清單。
三、加封自備封條之出、轉口海運貨櫃於出站及裝船時,應派專人負責查對櫃號與封條號碼是否與貨櫃運送單所載相符。
四、加封於出、轉口海運貨櫃之自備封條如有損壞、未固封或其封條號碼與貨櫃運送單所載不符者,應向海關申請以自備封條或海關封條監視加封。
海運運輸業者、海運承攬業者使用自備封條加封於海運貨櫃時,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於國外加封進、轉口海運貨櫃者,應於進口艙單載明其封條號碼,加封由海關核准序號之封條亦同。國外加封自備封條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向海關申請以自備封條或海關封條監視加封:
(一)損壞或未固封。
(二)封條號碼與艙單所載不符。
(三)實到海運貨櫃號碼及封條號碼與原申報內容不符。
二、於其進、轉口海運貨櫃卸船時,派員檢視其封條是否經變造,如發現其自備封條經變造,應即通知海關。
三、於國內加封進、轉口海運貨櫃者,應自行將封條與進、轉口海運貨櫃配對,並製作(已加封)貨櫃清單,卸船時應派專人於船邊或加封站負責查對貨櫃號碼與封條號碼是否相符或辦理加封作業。
經許可使用自備封條加封之海運貨櫃,海關於必要時得隨時抽核或改以海關封條加封或另加封海關封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