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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海關執行商標權益保護措施實施辦法 EN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海關得提前終止提示保護期間:
一、海關依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資訊,未能與商標權人或其代理人取得聯繫。
二、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或營業所之商標權人,與代理人解除合約或有其他使代理關係消滅之事由,未符合第十四條第一項但書委任代理人規定。
海關執行商標權益保護措施實施辦法 (民國 110 年 09 月 15 日 ) EN
商標權人申請提示保護,應以一商標註冊號數為一申請案,檢具申請書及下列資料向海關為之:
一、足供海關辨認真品及侵權物特徵之文字說明。
二、足供海關辨認真品及侵權物特徵之影像電子檔(例如真品、仿品或真仿品對照之照片或型錄等),且影像內容應為經註冊指定使用之商品項目。
三、商標權證明文件。
四、聯絡方式資訊。
前項申請如經受理,海關應通知申請人;如不受理,應敘明理由通知申請人。
商標權人得委任代理人辦理本辦法所定相關事項。但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或營業所者,應委任代理人辦理之,且代理人應在國內有住所。
代理人處理委任事務,應檢附載明代理權限之委任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