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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海關緝私案件減免處罰標準
依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應處罰鍰案件,其貨物離岸價格與原申報價格差額未逾新臺幣五萬元者,免予處罰。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適用之:
一、出口貨物涉及違反相關輸出規定。
二、出口貨物涉及規避其他國家或地區特別關稅。
三、出口贓車、贓物或已依動產擔保交易法交易之車輛。
四、虛報出口貨物名稱,夾藏汽、機車引擎,其號碼遭磨滅、變造致無法辨識或查無車籍登錄紀錄。
前項之差額,以整份出口報單之原申報價格減除實到貨物價格計算之。
海關緝私條例 (民國 107 年 05 月 09 日 ) EN
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所漏進口稅額五倍以下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
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
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
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
四、其他違法行為。
報運貨物出口,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其貨物。
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處罰。
沖退進口原料稅捐之加工外銷貨物,報運出口而有第一項所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以溢沖退稅額五倍以下之罰鍰,並得沒入其貨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