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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關緝私案件減免處罰標準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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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海關緝私案件減免處罰標準
第 16 條
同一報單內貨物,部分適用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規定,部分適用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或第四項規定,其依法應沒入之進口貨物完稅價格或出口貨物離岸價格與所漏進口稅額或溢沖退稅額,合計未逾新臺幣五千元者,免處罰鍰。但一年內有相同違章事實三次以上者,不適用之。
同一報單內貨物,部分適用本條例第三十九條之一規定,部分適用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或第四項規定,其依法應沒入之進口貨物完稅價格或出口貨物離岸價格與所漏進口稅額或溢沖退稅額,合計未逾新臺幣五千元者,其適用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或第四項規定部分,免處罰鍰。但一年內有相同違章事實三次以上者,不適用之。
海關緝私條例
(民國 107 年 05 月 09 日 )
EN
第 37 條
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所漏進口稅額五倍以下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
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
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
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
四、其他違法行為。
報運貨物出口,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其貨物。
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處罰。
沖退進口原料稅捐之加工外銷貨物,報運出口而有第一項所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以溢沖退稅額五倍以下之罰鍰,並得沒入其貨物。
第 39-1 條
報運之進出口貨物,有非屬真品平行輸入之侵害專利權、商標權或著作權者,處貨價三倍以下之罰鍰,並沒入其貨物。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