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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自由貿易港區貨物通關管理辦法 EN
自由港區事業依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運往其他自由港區貨物或依第七條規定區內交易貨物之通報案件,除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物(貨)品外,得向海關申請以按月彙報方式辦理。
經核准辦理按月彙報之自由港區事業貨物於出入區(廠)之作業程序及辦理通報手續,依前條第三項規定辦理,並以最後一批貨物出入區(廠)日期視同出進口日期。
按月彙報通報案件如有虛報或不實情事者,依本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論處。
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 (民國 108 年 01 月 16 日 ) EN
自由港區事業得進儲之物(貨)品,除下列物(貨)品須於進儲前經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或檢附其規定之相關文件外,不受其他法律或其法規命令有關輸入規定之限制:
一、違禁品。
二、毒品、槍砲、彈藥、刀械。
三、毒性化學物質。
四、事業廢棄物。
五、放射性物品。
六、未經檢疫合格之動植物或其產品。
七、保育類野生動物或其產製品。
八、存儲期間可能產生公害或環境污染之貨品。
九、輸往管制地區之特定戰略性高科技貨品。
十、其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之物(貨)品。
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公告前項第十款物(貨)品時,應副知海關及本條例主管機關。
自由港區事業依第十七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向海關通報,有虛報或不實情事者,由海關按次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由海關停止其六個月以下進儲貨物或由自由港區管理機關廢止其營運許可。
自由港區事業依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向海關辦理通關,有虛報或不實情事者,由海關依海關緝私條例規定處罰。
自由港區事業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擅將貨物運往其他自由港區、課稅區或保稅區而有私運行為者,由海關依海關緝私條例規定處罰。
自由貿易港區貨物通關管理辦法 (民國 112 年 02 月 14 日 ) EN
依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向海關辦理通報程序如下:
一、國外貨物進儲自由港區事業時,自由港區事業應向海關傳輸報單通報,經海關以電腦回應紀錄有案,憑以進儲。
二、自由港區事業貨物輸往國外時,由貨物輸出人於貨物進儲港區貨棧後,向海關傳輸報單通報出口,經海關電腦回應紀錄有案,憑以裝船(機)出口。
三、自由港區事業貨物運往其他自由港區時,由自由港區事業於貨物進儲港區貨棧後,向海關傳輸報單通報轉運,經海關電腦回應紀錄有案,憑以出進區。
前項第二款貨物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進儲港區貨棧:
一、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第三十條所定之貨物。
二、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第九條所定廠商之貨物,且該廠商具備與自由港區管理機關貨(櫃)物動態資料連線之電腦設備、海關核可之倉儲及查驗貨物所需設施。
三、自由港區事業貨物售予國際航線船舶供作燃料(油)或專用物料(含船舶日用品)。
依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自由港區事業貨物區內交易,由自由港區事業傳輸報單向海關通報。
自由港區事業向海關申請將貨物輸往保稅區、課稅區或自保稅區、課稅區輸入貨物,得以按月彙報方式辦理通關。但貨物輸往保稅區,或自保稅區輸入,須該保稅區廠商具有按月彙報資格者始得辦理。
自由港區事業貨物輸往課稅區或受理課稅區廠商委託辦理加工、修理、檢驗、測試有添加未稅原料案件經海關核准按月彙報者,應向海關提供相當保證金或擔保,於擔保額度內准予提貨出區。但出區供修理、測試、檢驗、委託加工之用者,不在此限。
經核准辦理按月彙報之自由港區事業於貨物入出區前,應填具申請書向海關申請按月彙報貨物入出區,經核准者,自由港區事業憑海關核准通知、相關文件辦理貨物入出區並登帳。於次月十五日前彙總填具報單及檢附入出區相關運送單、裝箱單及交易憑證或相關文件等向海關辦理通關手續,並以最後一批貨物入出區日期視同出進口日期。
下列貨物不得辦理按月彙報:
一、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物(貨)品。
二、應依輸出入規定辦理之物(貨)品。
三、汽(機)車。但依第九條核准委託加工運回之汽(機)車,不在此限。
四、實施關稅配額之貨物。
五、採取特別防衛措施之貨物。
六、輸往課稅區之應課貨物稅之貨物。
七、輸往課稅區展覽之物(貨)品。
八、其他經海關公告不適宜彙報之貨物。
自由港區事業經核准辦理按月彙報者,其貨物進出區時填具之運送單、裝箱單及交易憑證或相關文件內容,應與實際貨物相符。
按月彙報通關案件如有虛報或不實情事者,依本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論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