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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進口貨物先放後稅實施辦法
依本辦法規定提供之擔保得由納稅義務人、報關業者或其負責人依下列方式之一辦理,其額度由擔保人自行決定:
一、限區擔保:擔保自單一關別進口之貨物。
二、通區擔保:擔保自各關別進口之貨物。
報關業者申請提供擔保者,如其組織屬公司形態,須其公司章程明定得為保證,方可辦理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及第七款規定之擔保。
第一項之擔保在其擔保額度內得循環使用;擔保不足者,應經補足或繳納現金後始得辦理先放後稅。
進口貨物先放後稅實施辦法 (民國 111 年 05 月 09 日 )
本辦法所稱之擔保,指合於下列各款之一者:
一、現金。
二、政府發行之公債券。
三、銀行定期存單。
四、信用合作社定期存單。
五、信託投資公司一年以上普通信託憑證。
六、授信機構之保證。
七、其他經財政部核准,易於變價及保管,且無產權糾紛之財產。
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及第七款之擔保,應依法設定抵押權或質權於海關。
第一項第六款之擔保,得由經財政部關務署核准之授信機構,透過金融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建置之傳輸平臺以電子資料傳輸方式向海關提出。但被擔保人為自然人者,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