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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平衡稅及反傾銷稅課徵實施辦法 EN
案件調查後,經核定不課徵者,應退還臨時課徵之平衡稅、反傾銷稅或解除提供之擔保。
案件依前條第一項規定經核定應予課徵者,其應課稅額高於臨時課徵者,其差額免予補徵;低於臨時課徵者,退還其差額。
平衡稅及反傾銷稅課徵實施辦法 (民國 108 年 01 月 28 日 ) EN
臨時課徵平衡稅或反傾銷稅之案件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其平衡稅或反傾銷稅之課徵,得自臨時課徵平衡稅或反傾銷稅時為之:
一、經最後認定對我國產業造成實質損害。
二、因已對進口貨物臨時課徵平衡稅或反傾銷稅,致最後認定為對我國產業有實質損害之虞,而非造成實質損害。
無前項第二款情事之臨時課徵平衡稅或反傾銷稅案件,經最後認定對我國產業有實質損害之虞或實質延緩產業之建立者,其平衡稅或反傾銷稅之課徵應於最後認定之日後為之,財政部應退還納稅義務人已繳納之臨時課徵稅款或解除其提供之擔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