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法條

法規名稱: 平衡稅及反傾銷稅課徵實施辦法 EN
對於前條未被選定為調查對象之國外生產者或出口商課徵之反傾銷稅,不得逾該被選定受調查之國外生產者或出口商之傾銷差額加權平均數。
被選定之國外生產者或出口商,有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或第二十一條規定情事者,不列入前項加權平均數之計算。
平衡稅及反傾銷稅課徵實施辦法 (民國 108 年 01 月 28 日 ) EN
案件經主管機關調查發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財政部提交審議小組審議後,終止調查:
一、補貼、傾銷或損害之證據不足。
二、補貼金額低於其輸入我國價格百分之一。
三、經最後認定傾銷差額低於輸出國或產製國同類貨物輸入我國價格百分之二。
四、數個涉案國家,其個別傾銷或補貼輸入數量低於同類貨物進口總數量百分之三。但各該涉案國家進口數量合計高於同類貨物進口總數量百分之七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規定終止調查時,財政部應即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並予公告後結案。
申請人及利害關係人未依規定期限提供必要資料或有妨礙調查之情事時,主管機關得依已得資料予以審查。
第三十二條規定之傾銷差額,應按已知之受調查國外生產者、出口商個別決定之。
案件受調查之國外生產者、出口商及我國進口商或貨物類型過多時,主管機關得選擇合理家數之廠商或貨物範圍作為調查對象,或以其出口量占該國最大輸出比例之廠商作為調查對象進行調查,以決定受調查之國外生產者或出口商之傾銷差額。
依前項未被選定為調查對象之國外生產者、出口商,如及時提供必要資料,且不影響調查者,仍應個別決定其傾銷差額,並適用個別稅率。但該等出口商或生產者數目過多致影響調查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