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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平衡稅及反傾銷稅課徵實施辦法 EN
貿委會進行有無損害我國產業之調查時,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準用貨品進口救濟案件處理辦法第十條至第十五條及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
貨品進口救濟案件處理辦法 (民國 113 年 02 月 20 日 ) EN
申請人提出貨品進口救濟案件,應檢具申請書,載明下列事項,並檢附相關資料,向經濟部為之:
一、符合第三條規定資格情形。
二、輸入貨品說明:
(一)貨品名稱、輸出入貨品分類號列、稅則號別、品質、規格、用途及其他特徵。
(二)貨品輸出國、原產地、生產者、國外出口商、國內進口商。
三、產業受影響之事實:
(一)產業申請日前最近三年之生產量、銷售量、存貨量、價格、利潤及損失、產能利用率、員工僱用情形及其變動狀況。
(二)該貨品申請日前最近三年之進口數量、價格及國內市場占有率。
(三)該貨品申請日前最近三年自主要輸出國進口數量、價格。
(四)其他得以主張受影響事實之資料。
四、該產業恢復競爭力或產業移轉之調整計畫及採取進口救濟措施之建議。
前項第二款、第三款應載明事項及所需資料,申請人有正當理由無法提供,經經濟部同意者,得免提供。
第一項第四款之調整計畫,得於申請日起九十日內提出。
經濟部對於貨品進口救濟案件之申請,除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駁回外,應於收到申請書之翌日起三十日內交審議會審議是否進行調查。但申請人補正所需時間,不計入三十日期限:
一、申請人不具備第三條規定資格。
二、不符合前條第一項規定,經通知限期補正而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備。
經濟部決定進行或不進行調查之案件,應即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並公告之。
為調查貨品進口救濟案件,應由審議會召集人指定委員一人或二人為主辦委員,貿易署並得視調查案件之需要成立工作小組,邀集有關機關派員或專案遴聘業務相關之學者、專家協助調查。
貿易署對貨品進口救濟案件進行調查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審查申請人及利害關係人所提之資料,並得派員實地調查訪問,必要時得要求另提供相關資料。
二、舉行聽證。
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應依貿易署之要求提供資料,其未依要求期限提供資料者,貿易署得就既有資料逕行審查。
貿易署對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所提資料,應准予閱覽。但經請求保密而有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貿易署對前項保密之請求,得要求其提出可公開之摘要;無正當理由而拒不提出摘要者,得不採用該資料。
貿易署應於舉行聽證前預先公告之。
貿易署應同時通知申請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出席聽證。
貿易署於正式舉行聽證之前得先召開程序會議,決定發言順序、發言時間及其他相關事項。
聽證由審議會召集人依第十二條指定之主辦委員主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