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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平衡稅及反傾銷稅課徵實施辦法 EN
依第九條規定公告進行調查,並已給予利害關係人提供資料及陳述意見之機會,經初步認定有補貼或傾銷事實,且損害我國產業之案件,為防止我國產業在調查期間繼續遭受損害,財政部於會商有關機關後,得對該進口貨物臨時課徵平衡稅或反傾銷稅,並應即以書面通知申請人與已知之利害關係人及公告之。
前項臨時課徵之平衡稅或反傾銷稅,納稅義務人得以本法第十一條規定之方式提供擔保或保證金。
臨時課徵之平衡稅或反傾銷稅,不得於進行調查之日起六十日內為之,其課徵期間最長為四個月;臨時課徵之反傾銷稅如經占涉案貿易額相當比例之國外出口商請求者,其課徵期間最長為六個月。
財政部於調查程序中,如認應進行審查是否課徵較傾銷差額為低之反傾銷稅即足以消除損害時,得提交審議小組審議後,將前項四個月及六個月之課徵期間分別調整為六個月及九個月。
關稅法 (民國 111 年 05 月 11 日 ) EN
依本法提供之擔保或保證金,得以下列方式為之:
一、現金。
二、政府發行之公債。
三、銀行定期存單。
四、信用合作社定期存單。
五、信託投資公司一年以上普通信託憑證。
六、授信機構之保證。
七、其他經財政部核准,易於變價及保管,且無產權糾紛之財產。
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及第七款之擔保,應依法設定抵押權或質權於海關。
平衡稅及反傾銷稅課徵實施辦法 (民國 108 年 01 月 28 日 ) EN
經審議小組審議決議不進行調查之案件,財政部應即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並予公告後結案;其經決議進行調查者,應即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並公告之。
前項經決議進行調查之案件,未知之國外生產者、出口商與我國進口商,得於公告進行調查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向財政部表明身分申請接受調查。
財政部於調查開始時,應將第七條所定申請書之內容,提供予輸出國、產製國政府或其代表及已知之國外出口商;並依請求,提供予其他利害關係人。但依規定應予保密之資料,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