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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海關緝私條例 EN
以船舶、航空器、車輛或其他運輸工具,私運貨物進口、出口、起岸或搬移者,處管領人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經查明前述運送業者有包庇、唆使或以其他非正當方法,使其運輸工具之工作人員私運貨物進口或出口者,除依本條例或其他法律處罰外,並得停止該運輸工具三十天以內之結關出口。
前項運輸工具以載運槍砲、彈藥或毒品為主要目的者,沒入之。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5 年 06 月 13 日
要旨:
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項所謂車輛「以載運私貨為主要目的」,係 指該車輛當時確實係以載運私貨為其使用之主要目的,且該車輛實際管領 使用人,又係知情供給使用者而言。苟該車輛原係供載運第三人,因該第 三人攜帶私貨而有觸犯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情形,除能證明載運之初確 係以載運私貨為其主要之目的外,尚難依前開法條規定沒入其車輛。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1 年 01 月 12 日
要旨:
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項所謂「前項運輸工具,以載運私貨為主要 目的者」,當係指該運輸工具在特定時間內,全以載運私貨為主要目的, 不作他用之情形而言,若該運輸工具之所有人在特定時間內,本有正當用 途,僅其所僱司機乘隙擅行竊用以搬運私貨,亦認其係以載運私貨為主要 目的,而予以沒入處分,當非立法本旨。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7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按私運貨物進口或出口,係指不報海關,私自輸入或輸出而言,如隱匿或 闖越之類。若已經託由報關行報明海關,僅於貨物之品質為虛偽記載,希 圖矇混,則祇應對報關行及貨主分別酌量處罰,而不應認為私運。此徵之 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七條分別規定之旨趣,甚為明顯。本件 原告報運藥材,而以棉布矇混,除有漏稅之事實,得另依同條例第二十二 條之規定處罰外,當僅得依同條例第二十七條處分之。
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7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本件江海關原處分書列廣興隆報關行為受處分人,但並非依海關緝私條例 第二十七條第一項關於處罰報關行之規定辦理,而沒收之貨物又為原告所 有。是受處分人顯屬原告,原處分書列為該報關行,顯係誤寫。不能謂原 告非本件之當事人,而應認其聲明異議及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均屬適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