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判例

法規名稱: 海關緝私條例 EN
扣押,除準用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之規定外,應交付扣押收據,載明扣押物之名稱、數量、扣押之地點及時間、所有人、管領人或持有人之姓名及其住居所,並由執行關員簽名。
扣押物應加封緘或其他標識,由扣押之機關或關員蓋印。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2 年 12 月 18 日
要旨:
查免稅出口並適用外銷品沖退稅捐辦法之貨物,於出口時偽報貨物之品質 ,企圖冒退稅款者,應以原料進口之稅捐為其匿報之稅款,依海關緝私條 例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處以匿報稅款二倍至十倍之罰金,並得沒收其物。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2 年 01 月 30 日
要旨:
查行政罰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責任條件。原告申報進口之藥品數量既較實際 進口之數量為少,即難謂非匿報。縱如原告所稱咎在發貨廠商誤裝數量, 亦僅該廠商對於原告因而受罰發生損害賠償之問題,要不足為原告解免違 章漏稅責任之理由。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8 年 12 月 04 日
要旨:
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款,所謂報運貨物進口,係指由國外運入我 國口岸者而言 (參照關稅法第二條規定) 。若係依法免稅進口之船舶整體 ,因歲修或海損必要修理而拆換之設備搬移上岸,以圖改變用途,祇應按 拆換時之價值,責令補繳進口稅款,不得依該條之規定予以沒收。如該項 應行補稅之廢鐵,依照其他法令應於拆換搬運上岸時報經海關查驗而未報 請查驗者,始可依照關稅法第五十條之規定予以處罰。
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8 年 05 月 22 日
要旨:
海關查驗進口圓木,其材積超出進口人原報數額者,依進口圓木海關處理 辦法第 10 條及第 11 條規定,超額容許限度百分之二十以內,准繳納稅 捐放行,超過此項容許限額者,其超過數量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 22 條之 規定沒收,准由進口人備價購回,另繳稅捐結案,並無材積超額另處罰金 之規定。
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8 年 02 月 25 日
要旨:
凡偽報出口成品之成分,以冒退報運原料進口所繳之稅款者,應認為構成 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二條第四款規定之違法漏稅行為。
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8 年 01 月 21 日
要旨:
凡向國外進口原料,加工後復運出口,如有溢報出口成品數量或虛報出口 或偽報貨物品質價值之等級,意圖沖銷進口關稅或溢退關稅者,均依海關 緝私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款第四款規定處罰。
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7 年 10 月 15 日
要旨:
橡膠汽車輪胎原不論新舊均應歸入進口稅則第三七一號 (戊) 項,按四○ %稅率課徵進口稅捐,惟輪胎中已切斷者,因其非經複製不能再作輪始使 用,故認其屬於橡膠廢品,准予歸入進口稅則第七三一號 (甲) 項,按稅 率一五%課徵。原告對於該項舊輪胎之處置,如已達到非經複製不能再作 輪胎使用之程度,縱令未將車胎切斷,亦已成為廢舊橡膠,實質上與切斷 之效果,並無差異,已使該項輪胎失去車胎之功能,非經複製不能更作車 胎使用,應可認其為橡膠廢品,自得依照進口稅則第七三一號 (甲) 項按 一五%稅率繳納進口稅捐,尚難認有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二條所定違法漏 稅之行為。
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6 年 09 月 12 日
要旨:
外銷廠商輸出外銷品而浮報其使用進口原料之數量,如其情形,足認為溢 退其原料進口稅之步驟者,固足認其構成逃漏進口稅之行為,而依海關緝 私條例第二十二條第四款之規定,予以處罰,但其處罰者既為逃漏進口稅 之行為,則其受罰之行為人,自以該原料進口稅之納稅義務人為限,非自 己進口原料之外銷廠商雖得受讓退稅之權利,要非該原料進口稅之納稅義 務人,如其有溢退進口稅之事,除原納稅義務人有與通謀圖利之情形外, 通常情形,其溢退進口稅之不法利益係該申請退稅之外銷廠商取得,與原 納稅義務人無關,而該外銷廠商即非原納稅義務人,自不能構成逃漏進口 稅之行為,即無從對其適用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二條第四款之規定,予以 處罰。
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6 年 03 月 07 日
要旨:
本件原告將實際進口價值較高之管制進口貨物 BWG二十二號鍍鋅鐵絲,報 為價值較低之准許進口貨物 BWG二十三號鍍鋅鐵絲,雖其報關單所記載與 其提出之發票及發貨單所載品質相同,但既與實際進口之貨物不符,其行 為自足認依偽報貨物品質價值之等級,至日本廠商來函雖說明係其發貨錯 誤,惟不問其是否實情,因行政犯行為之成立不以故意為要件,其所以導 致原告偽報該項貨物品質價值之等級之原因為何,應可不問,縱令日本廠 商發貨錯誤屬實,亦僅該日本廠商對原告應負私法上之責任,不影響原告 在公法上應負之責任。
1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5 年 07 月 26 日
要旨:
按報運貨物進口或出口,以高稅率之貨物申報為低稅率之貨物者,即屬海 關緝私條例第二十二條第四款所規定違法漏稅之行為。原告以高稅率之貨 物多聚磷酸鈉鈣鹽報為低稅率之貨物磷酸鈣,以偷漏關稅,自應予以處罰 。
1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5 年 07 月 26 日
要旨:
再審原告利用外銷品退還稅捐辦法之規定,溢額沖銷進口稅捐之記帳,以 逃匿其應納之進口稅捐,其情形與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五條所定單純以詐 欺方法請求免稅﹑減稅或退稅者不同,應適用同條例第二十二條第四款規 定處罰。再審原告之報運外銷品原料進口,報運加工外銷品出口,以及申 報沖銷原料進口稅之記帳,係屬同一行為之三階段,其報運原料進口而將 進口稅捐記帳,即所以準備將來報運製成品出口後沖銷該項稅捐之記帳, 其各階段之作為,合成一整個行為,不容分割,自非各自獨立,不相牽連 。
1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5 年 07 月 19 日
要旨:
原告以外銷品原料進口而暫繳進口稅捐或記帳,實則全部加工內銷而假報 製成品出口,以退還進口稅捐或沖銷記帳,每一行為,均發生牽連關係, 實為一個行為之三個階段,其報運外銷品原料進口而暫繳進口稅捐及記帳 ,即已準備將來虛偽報運製成品出口後退還進口稅捐及沖銷該項稅捐之記 帳,其各階段之作為,合成一整個行為,不容分割,自非各自獨立。被告 官署認其係違法逃漏原報運原料進口所應納之稅捐,依照海關緝私條例第 二十二條第四款規定,予以處罰,於法殊無違誤。
1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5 年 04 月 09 日
要旨:
原告溢報其出口夾板之體積數量,以溢沖該項原料進口稅捐之記帳,即係 以不正當之方法,逃避進口原料應納之稅捐,自足構成海關緝私條例第二 十二條第四款所規定同條前三款以外違法漏稅之行為,而與同條例第二十 五條所定,用詐欺方法請求免稅減稅或退稅之情形,顯不相當。
1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5 年 03 月 12 日
要旨:
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訴訟之當事人對 於本院之判決,得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固為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四條所明 定,但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 物或得使月該證物,係指該項證物在前訴訟程序已存在而未經斟酌,現始 發見或現始得利用者而言,且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 茲查再審原告所持理由,無非謂其用詐欺方法請求免稅減稅或退稅之行為 ,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五條既設有處罰專文,則同條例第二十二條第四款 所定其他違法漏稅行為之概括規定,自不包括上開第二十五條之情形在內 ,並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審查報告理由書為證,主張該項法律上之見解, 如經斟酌,必能獲得較有利益之裁判等語。查該項審查意見,既未成為解 釋,更非可視為證物,且按此項法律見解,再審原告在前訴訟中亦曾一再 主張,經本院斟酌,未予採取,顯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 十一款之規定不合。至其於再審訴狀聲明,另有民法第四百九十二條所列 其他各款之情形,容俟續狀補呈,並據續狀陳稱,已將全案委請律師搜求 證據中,請求展延期日等語。查再審之訴之提起,應以具有再審理由及證 據為前提,茲據空言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其他各款情形,而 尚待搜求證據,自不能認為合法,無從許其展期搜求。
1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5 年 02 月 10 日
要旨:
按藉口製造成品外銷,報運原料進口,而以虛報不實之方法,偽報出口成 品,矇請沖銷該項進口原料稅捐之記帳者,即係以不正當之方法,逃避進 口原料應繳之稅捐,其報運原料進口及偽報成品出口,以至申請沖銷進口 原料稅捐之記帳,均屬逃避原料進口稅捐之一個整體不法行為,故雖僅有 偽報出口行為,而未據以申請沖銷原料進口記帳稅捐,亦即應依海關緝私 條例第二十二條第四款之規定處罰 (行政犯無未遂之觀念) 。
1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5 年 01 月 15 日
要旨:
本件原告藉口製造成品外銷,報運原料進口,實則內銷圖利,而利用記載 不實之證件,偽報製成品出口,申請依「外銷品退還稅捐辦法」之規定, 退還其原於報運原料進口時所暫繳之進口稅捐,顯屬以不正當方法,違法 逃避其報運原料進口所應納之進口稅捐,應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二條第 四款規定處罰。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原可各自認定事實,何況關於本件 原告之行為,刑事判決認定原告代表人之詐欺事實,與原處分認定而為原 告所不爭之原告行政犯行,並無矛盾之處,原告逃稅之行為,本身即屬違 法,與「外銷品退還稅捐辦法」之是否法律無關。
1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4 年 12 月 31 日
要旨:
報運貨物進口出口而有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列情形 以外之違法漏稅行為者,均屬同條第四款規定之範圍,凡藉口製造成品外 銷,報運原料進口,而以虛偽不實之方法,偽報製成品出口,矇請依「外 銷品退還稅捐辦法」之規定,退還原料進口稅捐者,不問係矇請退還原先 現繳之原料進口稅捐,抑係矇請沖銷該進口稅捐之記帳,要均係以不正當 之方法,逃避其報運原料進口所應納之稅捐,屬於上開條例第二十二條第 四款規定之情形。查上開條例係於二十三年六月十九日公布施行,當時既 未逆料二十餘年以後有「外銷品退還稅捐辦法」所規定退稅 (包括沖銷記 帳) 之情形,是該條例第二十五條所定用詐欺方法請求免稅減稅或退稅云 云,自難認為包含有以不正當方法,矇請依「外銷品退還稅捐辦法」規定 而退稅 (包括沖銷記帳) 之重大犯行在內,故本院前就虛報製成品出口, 矇請依該辦法之規定沖銷原料進口稅捐記帳之行為,認為應依上開條例第 二十二條第四炊規定處罰,業經著有先例 (五十年判字第六○號判例) 。 本件原告藉口製造成品外銷,報運尼龍絲原料進口,實則內銷圖利,而利 用記載不實之證件,偽報製成品出口,依上開辦法之規定,申請退還其原 料進口時所暫繳之進口稅捐,其與原料進口稅捐暫行記帳,以後偽報製成 品出口,而矇請依上開辦法之規定沖銷原料進口稅捐之記帳者,雖所用方 法不同,而實質並無差異,同屬以不正當方法,違法逃避其報運原料進口 所應納之進口稅捐,自仍應依上開條例第二十二條第四款規定處罰。
1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4 年 12 月 27 日
要旨:
原告溢報其出口製成品柳案夾板之面積數量,亦即溢報其耗用進口原料之 數量,以請求溢量沖銷該項原料之進口稅捐之記帳,自足構成海關緝私條 例第二十二條第四款所規定同條前三款以外違法漏稅之行為,不因其尚未 准予沖銷,而可謂其行為尚未成立。
1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4 年 12 月 18 日
要旨:
報運貨物進口出口,而有海關緝私條例第 22 條第 1 款至第 3 款所列 情形以外之違法漏稅行為者,均屬同條第 4 款規定之範圍,凡藉口製造 成品外銷,報運原料進口,而以虛偽不實之方法偽報製成品出口,矇請依 「外銷品退還稅捐辦法」之規定,退還原料進口稅捐者,不問係矇請退還 原先現繳之原料進口稅捐,抑係矇請沖銷該進口稅捐之記帳,要均係以不 正當之方法,逃避其報運原料進口所應納之稅捐,屬於上開條例第 22 條 第 4 款規定之情形。查上開條例係於 23 年 6 月 19 日公布施行,當 時既未逆料二十餘年以後有「外銷品退還稅捐辦法」所規定退稅(包括沖 銷記帳)之情形,是該條例第 25 條所定用詐欺方法請求免稅﹑減稅或退 稅云云,自難認為包含有此種以不正當方法,矇請依「外銷品退還稅捐辦 法」規定而退稅(包括沖銷記帳)之重大犯行在內,故凡屬虛報製成品出 口,矇請依該辦法之規定,退還原料進口稅捐(包括沖銷記帳)之行為, 均應依上開條例第 22 條第 4 款規定處罰。
2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2 年 12 月 21 日
要旨:
按報運貨物進出口而偽報貨物品質價值之等級者,處以匿報稅款 2 倍至 10 倍之罰金,並得沒收其貨物,為海關緝私條例第 22 條第 2 款所明 定。原告申報進口之廢舊輪胎中,雜有全新輪胎 688 條及翻新輪胎 4 條,其進口稅率與廢舊輪胎相差甚鉅,自堪認係偽報貨物品質價值之等級 ,矇混逃稅,原處分予以沒收,於法尚無不合。
2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1 年 05 月 03 日
要旨:
報運貨物進口出口,而有偽報貨物品質之等級者,依海關緝私條例第 22 條第 2 款規定,得沒收其貨物,本件原告所報進口貨單為 40 瓶注射木 材防腐用木餾油,經臺南關查驗結果,發覺該貨實係櫸木製造之藥用木餾 油,與其所報進口貨單不符。該關以原告偽報貨物品質等級企圖匿報稅款 ,依上開條款,予以沒收處分,自不得謂為不當。
2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0 年 08 月 08 日
要旨:
原告經外匯貿易委員會核准,接受港商委託,由國外輸入原料毛紗,在臺 加工製成毛衣,復運出口,其進口毛紗應徵關稅,經財政部核准擔保記帳 ,於成品出口時沖銷。五十年一月原告報運毛衣出口,竟溢報出口成品數 量,企圖溢額沖銷進口毛紗記帳關稅。被告官署處以企圖漏稅數額二倍之 罰金,按之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二條第四款之規定,尚無不合。
2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09 月 17 日
要旨:
原告將實際進口之稅率較高之電唱機零件申報為稅率較低之汽車零件,自 難謂非企圖僥倖,違法漏稅。原處分沒收其貨物,按之海關緝私條例第二 十二條第四款之規定,自非無據。法律既明定得予沒收貨物,被告官署自 有依法裁量之權,原處分雖未處以匿報稅款二倍至十倍之罰金而僅沒收其 貨物,亦不能指為違法。
2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05 月 03 日
要旨:
原告自日本輸入磁器 121 箱,向臺北關申報進口貨物,其進口報單及自 備外匯輸入品登記證明書,均載為半成品粗坏,列 44 年 1 月公布之進 口稅則第 626 號甲(四)項,其稅率為百分之五十。實際進口貨物,則 為已製成無花彩之素磁,應歸入進口稅則第 608 號,按稅率百分之八十 課徵。且所報完稅價格,為普通進口日本磁器價格五分之一,顯有偽報進 口貨物品質及價值之等級,企圖偷漏關稅之行為。被告官署科以匿報稅款 兩倍之罰金,在扣貨物,由海關徵稅放行,揆之海關緝私條例第 22 條第 2 款之規定,已屬從輕處罰。
2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8 年 11 月 26 日
要旨:
報運貨物進口或出口,而偽報貨物品質、價值之等級者,處以匿報稅款 2 倍至 10 倍之罰金,並得沒收其貨物,固為海關緝私條例第 22 條第 2 款所明定。但必其實際進口出口貨物之品質、價值與其申報之貨物品質、 價值,確有不相符合之情形,而生匿報稅款之結果者,始得依該條款之規 定,予以處罰。
2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8 年 02 月 28 日
要旨:
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三款所稱之呈驗偽造發票或單據,依指該項發 票或單據記載之內容,與真正事實不符,將使依此計算進口或出口貨物之 完稅價額,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致計算稅款,少於真正應納之稅款而言。 本件原告進口磁器所付外匯總額,既與發票所載 C&F 總額相等,而本件 磁器價格,復據於申請進口時繳呈日商報價單,經主管機關查核認為相當 ,又與輸入許可證所核准易匯美金之金額相同,自難憑空指原告進口磁器 之實付外匯係與發票所列貨價不符,更進而指原告係呈驗偽造發票以匿報 關稅。又原告報運本件磁器進口,既未偽報其品質價值之等級,關於運費 ,尤無等級之可言,自亦不能認其有同條第二款之情事。
2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7 年 11 月 29 日
要旨:
商民有匿報漏稅等行為時,海關人員並無指示其彌縫之義務。本件海關人 員縱未詳細核對報關之各項證件即予收件辦理,亦無解於原告匿報貨物數 量之責任。
2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7 年 11 月 08 日
要旨:
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三款所稱之呈驗偽造發票或單據,係指該項發 票或單據記載之內容,與真正事實不符,將使依此計算進口或出口貨物之 完稅價額,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致計算稅款,少於真正應納之稅款者而言 。此觀該條規定所處罰金,係以匿報稅款之數額為其基數,而可自明。本 件原告以自備外匯先後向日本進口磁器三批,其呈驗之發票所載運費數額 ,與提貨單及運輸公司帳單所列運費數額不符,固屬事實。但經本院向臺 灣銀行查明,開發信用狀採用 C&F 方式者, C (即成本 COST) 及 F ( 即運費 FREIGHT) 可自行調整,其成本及運費均不必與實際支出之數字相 同。是原告以自備外匯向日本進口之三批磁器,其約定之 C&F 價格中之 F ,原不必與日本廠商實際支出之運費數額相同,祇須原告支付之外匯數 額,與發票上所載 C&F 價格數額相同,即不能據指該項發票所記載之內容與真正事實不符而 謂為偽造之發票。本件原告呈驗之三張發票,非特其記載之 C&F 總數與 報價單相符,即其分列之 FOB 總價及運費總數,亦與報價單所載完全相 符。而該項報價單所列價格,則業經主管機關 (行政院外匯貿易審議委員 會) 查核認為相當,並經其查明本案結匯金額與核准金額相同,復經臺灣 銀行查明原告申請結匯所實付之外匯與結匯金額相符,自不能憑空指原告 該三批進口磁器之實付外匯與發票所列貨價不符,而謂其係呈驗偽造發票 以匿報關稅。
2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6 年 12 月 21 日
要旨:
第一則: 本件紙張,既不能認為屬於海關進口稅則第五五六號所稱之未上蠟銅板紙 之種類;又其品質,並非以高報低,亦無逃稅之嫌。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 一條第二十二條,於此無可適用。 第二則: 該項書證,於本院四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原判決以前,已經存在,而為 再審原告所未發見及不能使用之證物,而其有關造紙之闡述以及先後化驗 分析之結果,如經斟酌,再審原告尚非難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依行政訴訟 法第二十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自應認為具 有再審之原因。
3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3 年 06 月 22 日
要旨:
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二條於沒收貨物之上,冠以得字。立法意旨,及予處 分官署以察核案情,有斟酌之餘地。
3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0 年 03 月 30 日
要旨:
(一)海關緝私條例第 22 條第 2 款所規定偽報貨物品質價值之等級, 係指同一種類之貨物,其品質價值有高低等級,而偽報其品質或價 值之等級者而言。例如該項貨物之品質價值,原有上中下三等,乃 以上等品質價值之貨物,偽報為下等品質價值之貨物,意圖減低稅 額是。 (二)海關緝私條例第 21 條規定得沒收之對象,為私運之貨物,該項純 既為暫停進口之貨物(以低價之純混充小蘇打,每包外層麻袋 均印有准許進口之小蘇打字樣),自得處分沒收。縱使原告能證明 咎在香港出售之商行,可按照法定手續向該行要求賠償損失,要不 能因此逃避貨物應受之處分。
3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7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按私運貨物進口或出口,係指不報海關,私自輸入或輸出而言,如隱匿或 闖越之類。若已經託由報關行報明海關,僅於貨物之品質為虛偽記載,希 圖矇混,則祇應對報關行及貨主分別酌量處罰,而不應認為私運。此徵之 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七條分別規定之旨趣,甚為明顯。本件 原告報運藥材,而以棉布矇混,除有漏稅之事實,得另依同條例第二十二 條之規定處罰外,當僅得依同條例第二十七條處分之。
3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7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本件江海關原處分書列廣興隆報關行為受處分人,但並非依海關緝私條例 第二十七條第一項關於處罰報關行之規定辦理,而沒收之貨物又為原告所 有。是受處分人顯屬原告,原處分書列為該報關行,顯係誤寫。不能謂原 告非本件之當事人,而應認其聲明異議及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均屬適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