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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海關緝私條例 EN
勘驗、搜索應將經過情形作成筆錄,交被詢問人或在場證人閱覽後,一同簽名或蓋章。如有不能簽名蓋章或拒絕簽名蓋章者,由筆錄制作人記明其事由。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1 年 12 月 12 日
要旨:
私運貨物進口、出口,係指逃避管制或課稅,私將貨物運入或運出口岸而 言。其私運行為人,不問是否為貨物之所有人或持有人。至私運貨物之車 輛,並非必須為私運貨物之人所有,始能予以沒收,亦不因車輛所有人不 知為私運而免予沒收,苟其車輛當時確係專供運送私貨而使用,即為得予 沒收之對象,其所有權之誰屬及車主是否知情,要非所問。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7 年 09 月 10 日
要旨:
海關緝私條例第十四條所謂以車輛搬移,係指其車輛當時確係以搬移私運 進口之貨物為其使用之主要目的,且該車輛實際管領使用人,又係知情供 給使用,不以所有人知情供給使用為必要。原告自己駕車搬運私貨,確係 知情供給使用,而漁船自海上私運貨物起岸,其接運地點又係在蘇花公路 距花蓮一五七公里之海邊,顯係在海關控制區域範圍之內。自堪認為未經 海關核准,以車輛將私運進口之貨物搬移。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3 年 04 月 18 日
要旨:
未經海關核准,以車輛搬移私運進口之貨物者,依海關緝私條例第十四條 之規定,固得將該項車輛沒收之,但所謂未經核准以車輛搬移私運進口之 貨物,當係指私自以車輛由港口碼頭飛機場或其他海關控制之處所,將私 貨搬移至其他處所而言,若私貨已離開港口碼頭飛機場等海關控制下之區 域,則自無從向海關申請核准,又所稱以車輛搬移私貨,必須當時確係以 搬移私貨為其使用車輛之主要目的,並須該車輛之實際管領使用人 (不限 於所有人) 知情供給使用者,始足當之。原告所有兩輛營業小轎車受僱裝 運貨物之地點,已不在港口碼頭海關控制之區域,原難責其未辦申請海關 核准之手續,且實際管領使用該汽車之司機,又非知情供給使用裝運私貨 ,依照首開說明,自無海關緝私條例第十四條之適用。原處分遽援該條規 定將原告營業小轎車二輛沒收,難謂適法。
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3 年 04 月 14 日
要旨:
原告身為船長,其行為在刑事固成立獨立之犯罪,而在行政犯行方面,其 對船員私運貨物進口之行為,知情包庇,事後分受利益,自不能不認依參 與該項私運貨物進口之行為,應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處罰。 原處分依同條例第十四條之規定處罰,其援用法條,固難謂為允當,但原 處分處原告罰金數額,尚不及同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所定罰金最底度之 數額,原處分既非不利於原告,原告即無聲明不服之餘地。
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3 年 03 月 28 日
要旨:
按未經海關核准,以船舶私運貨物進口者,除處行為人以二百元以上二千 元以下之罰金外,並得將船舶沒收之,為海關緝私條例第十四條所明定。 如其船舶當時確係以私運貨物進口為其使用之主要目的,且該船舶實際管 領使用人又係知情供給使用,即為得予沒收之對象,並不以船舶所有人知 情供給使用為必要。本件原告既自承為該漁船司機,職司駕駛,又無船長 在船,原告自即為該號漁船之實際管領使用人,縱令當時尚有船東之一在 船,其與原告共同私運,仍無解於原告知情而使用該漁船駁運私貨進口之 責任。原告受僱以該漁船駁運私貨進口,即為其使用該漁船之主要目的, 而原告即為供給使用之人,自得對原告科處罰金並沒收該漁船。即令該漁 船確非原告所有,但既由實際管領之原告知情而供給使用私運貨物進口, 即非不得為沒收之客體。
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3 年 03 月 21 日
要旨:
海關緝私條例第十四條所謂未經海關核准,以船舶私運貨物進口,固不以 船舶所有人知情而以船舶供給私運為必要,要應以船舶實際管領之人知情 供給使用,且確係以私運貨物進口為其使用之主要目的,方足當之。本件 國孚輪此次由香港回航高雄,純屬按照預訂船期表所為之正常定期航行, 並非為私運該批西褲料而航行,該輪船員多人雖利用該輪此次回航之機會 ,私運貨物進口,且船長亦屬知情,但該輪回航之主要目的,仍屬踐行其 正常之航次,經營貨運客運業務,此種正常之定期航行,既不因船員有無 私運貨物而受影響,自不能以船員利用其某一航次之定期航行,隨船私帶 貨物進口,而謂該奉准在一定航線上定期航行之船舶,係以私運貨物進口 為其使用船舶之主要目的,即難謂與首開條例規定之情形相合。
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8 年 07 月 11 日
要旨:
按船舶由外國口岸開至中國沿海十二海里界內之後,未到正當卸貨地點之 前,並未領有卸貨准單,而船長准許起卸貨物或船用物品者,處船長以貨 價一倍至二倍之罰金,並得將貨物﹑物品或船舶沒收之,固為海關緝私條 例第十二條第一項所規定。惟所謂船長准許起卸貨物或船用物品者,必須 足以證明其確係知情而有明示或默示允准之行為,方得處罰,應為當然之 解釋。至同條例第十六條之規定,係指交由船長經手載運之貨物未列入艙 口單者而言。又船舶非以私運貨物為主要目的者,亦無同條例第十四條適 用之餘地。
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6 年 06 月 15 日
要旨:
按國際貿易船舶駛進非通商口岸者,應沒收其船舶。又未經海關核准,以 船舶私運貨物進口者,得將該項貨物或船舶沒收之,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九 條上段及第十四條所明定。而私運貨物得予沒收,同條例第二十一條第四 項又有規定。所謂通商口岸,係指政府開放國際通商設立海關之口岸而言 。當地駐軍設立之機構,不能視同海關,尤不能以當地駐軍設有機構,而 視同政府開放為國際通商口岸。又行政犯不以故意為要件,更不能以誤解 法令而邀免受罰。
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2 年 09 月 15 日
要旨:
懲治走私條例規定之處刑,係刑罰之制裁,而海關緝私條例規定之沒收船 貨及罰金,乃行政上之處罰,二者性質不同。故私運物品進出口之行為, 不能適用懲治走私條例科刑者,仍可援引海關緝私條例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