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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海關管理保稅運貨工具辦法
違反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七條、第二十條規定者,由海關依本法第八十五條規定,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

關稅法 (民國 111 年 05 月 11 日 ) EN
保稅運貨工具所有人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變更登記、證照之申請、換發、保稅運貨工具使用管理、即時追蹤系統之規格、裝置、車機封條之加封、解封程序、維持即時追蹤系統運作或電子資料傳輸之規定者,由海關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停止六個月以下裝運貨物或廢止其登記。

海關管理保稅運貨工具辦法 (民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
使用保稅運貨工具裝運貨物,應依海關規定之手續及核發之文件申辦裝貨或卸貨:
一、保稅卡車、保稅貨箱:應憑海關放行通知或轉運准單或特別准單在海關監視下裝貨,並造具貨櫃(物)運送單一式三份。貨物到達指定地點後,運送人應將密封之貨櫃(物)運送單一、二聯及報單副本或轉運准單或特別准單送交運達地海關憑以核對卸貨。
二、駁船:應憑海關特別准單在關員監視下受載,下鎖加封,並由關員掣發貨櫃(物)運送單。裝載出口貨物者,應憑海關簽發之轉運准單或放行通知或託運單始准將貨物卸入出口輪船。
保稅運貨工具裝貨完畢,經海關監視裝貨加封後,應立即直接駛往海關指定地點,其係保稅貨箱者,得由所有人以飛機、船舶、汽車或火車自行運至目的地海關,中途不得無故逗留或繞道他處。
前項保稅運貨工具加封電子封條者,保稅運貨工具所有人應配合辦理電子封條配櫃、加封及讀取核對等相關作業。
油駁船應停泊在港區內指定地點,非經海關許可,不得擅行移泊他處,並應備記錄簿,詳細記載注入、提出之油量暨日期以及存油量等,以備海關關員隨時檢查。
保稅運貨工具於運送途中如因受損嚴重或其他突發事件致不能使用者,管領人應立即向加封地海關報備,其所有人應於事件發生後七十二小時內,以書面向加封地海關報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