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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海關管理保稅運貨工具辦法
經完成登記之保稅運貨工具未依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向海關辦理複勘及校正者,由海關依本法第八十五條規定,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停止六個月以下裝運貨物或廢止其登記。

關稅法 (民國 111 年 05 月 11 日 ) EN
保稅運貨工具所有人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變更登記、證照之申請、換發、保稅運貨工具使用管理、即時追蹤系統之規格、裝置、車機封條之加封、解封程序、維持即時追蹤系統運作或電子資料傳輸之規定者,由海關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停止六個月以下裝運貨物或廢止其登記。

海關管理保稅運貨工具辦法 (民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
經完成登記之保稅運貨工具,由海關予以編號並發給執照憑以承運海關監管貨物,並應每二年檢具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文件向海關辦理複勘及校正。
前項執照每一保稅卡車、駁船及保稅貨箱發給一紙。但保稅貨箱得總發給一紙。
第一項執照遺失時,保稅運貨工具所有人應即申請補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