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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海關管理保稅運貨工具辦法
第十四條第一款及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海關辦理事項,在經海關核准實施自主管理之貨櫃集散站、進出口貨棧及其他儲存海關監管貨物場所,得由其專責人員辦理。

海關管理保稅運貨工具辦法 (民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
使用保稅運貨工具裝運貨物,應依海關規定之手續及核發之文件申辦裝貨或卸貨:
一、保稅卡車、保稅貨箱:應憑海關放行通知或轉運准單或特別准單在海關監視下裝貨,並造具貨櫃(物)運送單一式三份。貨物到達指定地點後,運送人應將密封之貨櫃(物)運送單一、二聯及報單副本或轉運准單或特別准單送交運達地海關憑以核對卸貨。
二、駁船:應憑海關特別准單在關員監視下受載,下鎖加封,並由關員掣發貨櫃(物)運送單。裝載出口貨物者,應憑海關簽發之轉運准單或放行通知或託運單始准將貨物卸入出口輪船。
保稅運貨工具裝貨完畢,經海關監視裝貨加封後,應立即直接駛往海關指定地點,其係保稅貨箱者,得由所有人以飛機、船舶、汽車或火車自行運至目的地海關,中途不得無故逗留或繞道他處。
前項保稅運貨工具加封電子封條者,保稅運貨工具所有人應配合辦理電子封條配櫃、加封及讀取核對等相關作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