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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海關管理貨櫃集散站辦法
集散站經營業經交通部核准設立,應檢具下列文件,送經當地海關會同當地航政機關實地勘察後,核准登記為集散站:
一、申請書:應載明申請機關、公司或行號之名稱、統一編號、地址、電話號碼及負責人銜稱、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住址。
二、集散站地點、建築構造、交通部核准設立面積範圍及站內布置圖說。
三、集散站土地及建築物使用權證件及其影本。
四、集散站經營業許可證及其影本。
五、與通關網路業者簽訂之契約書。
前項第三款之文件,如申請人為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者,得予免送。
集散站業者依交通部所核准設立面積範圍,應與外界有明顯之區隔。
經核准登記之集散站應於核准登記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海關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完成登記。但集散站業者為安全認證優質企業者,保證金減半繳納;其為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者,得予免繳。
前項保證金除以現金繳納外,得以下列方式提供:
一、政府發行之公債。
二、銀行定期存單。
三、信用合作社定期存單。
四、信託投資公司一年以上普通信託憑證。
五、授信機構之保證。
六、其他經財政部核准,易於變價及保管,且無產權糾紛之財產。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及第六款之擔保,應依法設定抵押權或質權於海關。
經完成登記之集散站,由海關發給集散站登記證後,仍應每二年向海關辦理複勘及校正,複勘時,並由海關會同當地航政機關為之。登記證遺失時,應即申請補發。
海關管理貨櫃集散站辦法 (民國 112 年 04 月 19 日 )
轉口貨櫃(物)在集散站或碼頭專區之存放、移動及處理,除依第七條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第九款至第十二款及第十五款辦理外,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轉口之貨櫃,無須加裝、分裝或改裝者,於卸存期間,不得拆櫃卸貨進倉。
二、海運轉口貨櫃(物),經由海運轉運出口者,除經海關派員押運或核准加封電子封條外,不得進儲內陸集散站,亦不得以內陸運輸方式運送至其他港口辦理出口。
三、武器、彈藥、毒品等轉口貨櫃(物),限由原進口之港口或機場轉運出口。另菸、酒、武器、彈藥、毒品及麻醉藥品等轉口貨櫃(物)限進儲於卸船之港口集散站。
四、集散站或碼頭專區,應劃定特別區域,用以堆置轉口之貨櫃,且不得與裝運進出口貨物之貨櫃相混雜,必要時,海關得要求加設隔離設施。但其儲位以電腦控管並提供海關線上查核,經海關核准不分區存放者,不在此限。
五、轉口貨櫃卸存集散站或碼頭專區時,運輸業者應依海關核發之卸貨准單及特別准單,憑以卸船及進儲。轉運出口時,運輸業者或承攬業者應以轉運申請書向海關申請核發轉運准單,或逕依海關指示通知辦理出站及裝船手續。
六、轉口之海運貨櫃須加裝、分裝或改裝作業後轉運出口者,得依規定以下列方式之一辦理:
(一)運輸業者或承攬業者應事先以書面向海關申請裝櫃核准後,並經關員監視下,於集散站(或碼頭專區)內之轉口倉庫、轉口倉間或其他經海關核准之場所辦理。但倉儲業者及運輸業者,或倉儲業者及承攬業者為安全認證優質企業,且事先以書面方式聯名向海關報備者,得逕行於集散站(或碼頭專區)內之轉口倉庫或轉口倉間辦理,必要時,海關亦得派員查核。作業完成後,憑相關文件向海關申請更正進(轉)口貨物艙單,以辦理後續轉運申報或出口裝船等通關程序。
(二)運輸業者或承攬業者辦理多國貨櫃(物)集併作業,貨物應進儲海關核准場所,並依序辦理轉運出口及裝櫃申請,經海關核准始得辦理裝(併)櫃作業,如海關發出指示通知者,集散站業者應配合辦理。
七、非櫃裝轉口貨物須於散裝碼頭進口貨棧內之轉口倉庫、轉口倉間或其他海關核准之場所裝櫃者,應事先以書面載明貨物品名、數量,向海關申請,經核准後,於關員監視下辦理裝櫃;裝櫃完成後應即加封,並申辦移儲至港口集散站轉口櫃專區或碼頭專區,但移儲於同一區段碼頭內者,免填貨櫃(物)運送單。
八、經海關核准轉運之轉口貨櫃(物),除海運轉口貨櫃(物)經由海運轉運出口者外,其須打盤、裝櫃者,海關得核准直接運往儲存一般出口貨物之貨棧、港口或內陸集散站,在關員監視下,辦理打盤、裝櫃作業。
集散站業者辦理前項第六款第二目作業,非經海關核准,不得於拆併作業專區以外場所拆卸或裝櫃。
集散站業者辦理第一項第六款第二目作業,轉口貨櫃內載有進口貨物者,應於拆併作業專區拆卸,並將該進口貨物立即移儲進口倉庫;貨櫃加裝出口貨物者,應將出口貨物運送至拆併作業專區後,始得加裝。
集散站業者違反第一項第六款第二目或前項規定者,除依第二十八條規定處理外,海關並得停止六個月以下進儲多國集併作業之貨櫃(物)或廢止其作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