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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報驗稅放辦法 EN
入境旅客攜帶進口之行李物品如超過第四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或第十六條規定之限制範圍者,應自入境之翌日起二個月內繳驗輸入許可證或將超逾限制範圍部分辦理退運或以書面聲明放棄,必要時得申請延長一個月,屆期不繳驗輸入許可證或辦理退運或聲明放棄者,依關稅法第九十六條規定處理。
關稅法 (民國 111 年 05 月 11 日 ) EN
不得進口之貨物,海關應責令納稅義務人限期辦理退運;如納稅義務人以書面聲明放棄或未依限辦理退運,海關得將其貨物變賣,所得價款,於扣除應納關稅及必要費用後,如有餘款,應繳歸國庫。
依前項及第七十三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處理之貨物,無法變賣而需銷毀時,應通知納稅義務人限期在海關監視下自行銷毀;屆期未銷毀者,由海關逕予銷毀,其有關費用,由納稅義務人負擔,並限期繳付海關。
已繳納保證金或徵稅放行之貨物,經海關查明屬第一項應責令限期辦理退運,而納稅義務人未依限辦理者,海關得沒入其保證金或追繳其貨價。
第一項海關責令限期辦理退運及前項沒入保證金或追繳貨價之處分,應自貨物放行之翌日起算一年內為之。
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報驗稅放辦法 (民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 EN
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其免稅範圍以合於其本人自用及家用者為限。
入境旅客攜帶自用之農畜水產品、菸酒、大陸地區物品、自用藥物、環境及動物用藥應予限量,其項目及限量,依附表之規定。
入境旅客攜帶進口隨身及不隨身行李物品,其中應稅部分之完稅價格總和以不超過每人美幣二萬元為限。
前項之行李物品,屬於貨樣、機器零件、原料、物料、儀器、工具等之總值,不得超過貨品輸入管理辦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進口貨品免辦輸入許可證之限額。但不得包括管制進口物品在內。
入境旅客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攜帶行李物品之價值及數量,海關得驗憑有關證件酌予放寬辦理;其具有下列兩種以上情形者,得由其任擇其一辦理,不得重複放寬優待:
一、華僑合家回國定居,經僑務委員會證明屬實者,其所攜帶應稅部分之行李物品價值,得不受限制。
二、旅客來華居留在一年以上者,其所攜帶行李物品之數量與價值,由海關驗憑有關證件,按照第四條及第十四條所規定,酌予放寬。但最高不得超過二分之一。
三、友邦政府代表、機關首長、學術專家或公私團體,應政府邀請參加開會或考察訪問,所攜帶行李物品之價值與數量,由海關驗憑有關證件,按照第四條及第十四條所規定,酌予放寬。但最高不得超過二分之一,如非應政府邀請入境者,應檢具主管機關核發之證明文件。
入境旅客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攜帶行李物品之範圍,得予限制:
一、有明顯帶貨營利行為或經常出入境且有違規紀錄之旅客,其所攜帶之行李物品數量及價值,得依第四條及第十四條規定折半計算。
二、以過境方式入境之旅客,除因旅行必需隨身攜帶自用之衣服、首飾、化粧品及其他日常生活用品得免稅攜帶外,其餘所攜帶之行李物品得依前款規定辦理稅放。
三、民航機、船舶服務人員每一班次每人攜帶入境之應稅行李物品完稅價格不得超過新臺幣五千元。其品目以准許進口類為限,如有超額或化整為零之行為者,其所攜帶之應稅行李物品,一律不准進口,應予退回國外。另得免稅攜帶少量准許進口類自用物品及紙菸五小包(每包二十支)或菸絲半磅或雪茄二十支入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