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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關稅法施行細則 EN
本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所稱按轉讓或變更用途時之價格與稅率補繳關稅之貨物,指該貨之新品,或進口經使用後仍具利用價值之舊品或廢品。
製造物品所需之器材,經依減免關稅之條件或用途而減免關稅進口者,如其全部或部分因以其他器材代替而未使用時,除另有規定者外,該項未經使用之器材,應依本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補繳關稅。
關稅法 (民國 111 年 05 月 11 日 ) EN
減免關稅之進口貨物,轉讓或變更用途時,應由原進口時之納稅義務人或現貨物持有人自轉讓或變更用途之翌日起三十日內,向原進口地海關按轉讓或變更用途時之價格與稅率,補繳關稅。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免予補稅:
一、轉讓或變更用途時已逾財政部規定年限。
二、經海關核准原貨復運出口。
三、經原核發同意或證明文件之機關核轉海關查明原貨復運出口。
四、轉讓與具有減免關稅條件。
分期繳稅或稅款記帳之進口貨物,於關稅未繳清前,除強制執行或經海關專案核准者外,不得轉讓。
依前項規定經強制執行或專案核准者,准由受讓人繼續分期繳稅或記帳。
第一項減免關稅貨物補稅、免補稅年限、申辦程序、完稅價格之核估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