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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舊制)

法規名稱: 關稅法 EN
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作為計算完稅價格之根據:
一、買方對該進口貨物之使用或處分受有限制。但因中華民國法令之限制,或對該進口貨物轉售地區之限制,或其限制對價格無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
二、進口貨物之交易附有條件,致其價格無法核定。
三、依交易條件買方使用或處分之部分收益應歸賣方,而其金額不明確。
四、買、賣雙方具有特殊關係,致影響交易價格。
前項第四款所稱特殊關係,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一、買、賣雙方之一方為他方之經理人、董事或監察人。
二、買、賣雙方為同一事業之合夥人。
三、買、賣雙方具有僱傭關係。
四、買、賣之一方直接或間接持有或控制他方百分之五以上之表決權股份。
五、買、賣之一方直接或間接控制他方。
六、買、賣雙方由第三人直接或間接控制。
七、買、賣雙方共同直接或間接控制第三人。
八、買、賣雙方具有配偶或三親等以內之親屬關係。
1.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76 年 09 月 25 日
解釋文:
財政部中華民國六十五年十月十六日修正發布之海關管理貨櫃辦法, 其第十六條係依關稅法第三十條盛裝貨物用之容器進口後在限期內復運出 口者免徵關稅,及同法第四條貨物之持有人為納稅義務人之意旨而訂定。 此種貨櫃如未於限期內復運出口,則向該貨櫃本身進口當時為其持有人之 運送人或其代理人課徵關稅,與憲法第十九條租稅法律主義並無牴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