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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舊制)

法規名稱: 關稅法 EN
進口報關時,應填送貨物進口報單,並檢附發票、裝箱單及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有關文件。
出口報關時,應填送貨物出口報單,並檢附裝貨單或託運單、裝箱單及依規定必須繳驗之輸出許可證及其他有關文件。
前二項之裝箱單及其他依規定必須繳驗之輸出入許可證及其他有關文件,得於海關放行前補附之。
前項文件如於海關通知之翌日起算二個月內未補送者,該進出口貨物除涉及違法情事,應依相關規定辦理外,應責令限期辦理退運出口或退關領回;納稅義務人或貨物輸出人以書面聲明放棄或未依限辦理退運出口或退關領回者,依據或準用第九十六條規定辦理。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報單,納稅義務人或貨物輸出人得檢附證明文件向海關申請更正。
前項得申請更正之項目、期限、審核之依據、應檢附之證明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1.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解釋文:
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度 5 月份第 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有關: 「……進口人填具進口報單時,需分別填載進口稅、貨物稅及營業稅相關 事項,向海關遞交,始完成進口稅、貨物稅及營業稅之申報,故實質上為 3 個申報行為,而非一行為。如未據實申報,致逃漏進口稅、貨物稅及營 業稅,合於海關緝私條例第 37 條第 1 項第 4 款、貨物稅條例第 32 條第 10 款暨營業稅法第 51 條第 7 款規定者,應併合處罰,不生一行 為不二罰之問題」之決議,與法治國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並無牴觸。
2.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7 年 10 月 24 日
解釋文:
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第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進口貨物如有溢裝 ,或實到貨物與原申報不符,或夾雜其他物品進口情事,除係出於同一發 貨人發貨兩批以上,互相誤裝錯運,經舉證證明,並經海關查明屬實者, 准予併案處理,免予議處外,應依海關緝私條例有關規定論處。」限定同 一發貨人發貨兩批以上之互相誤裝錯運,其進口人始得併案處理免予議處 ,至於不同發貨人發貨兩批以上之互相誤裝錯運,其進口人應依海關緝私 條例有關規定論處,尚未違背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