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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非都市土地供公共設施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非都市土地:指依法發布都市計畫範圍內之都市土地以外之土地。
二、需用土地人:指因興辦土地徵收條例第三條規定之事業所必須,依法得申請徵收私有土地者。
三、供公共設施使用:指經需用土地人認定具有供公共使用性質者。
四、依法完成使用地編定:指經需用土地人開闢完成或依計畫核定供公共設施使用之土地,已依法編定為公共設施相關之適當使用地。
五、申請人:指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權利人、義務人或經法院、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分署拍賣土地之債權人。
土地徵收條例 (民國 101 年 01 月 04 日 ) EN
國家因公益需要,興辦下列各款事業,得徵收私有土地;徵收之範圍,應以其事業所必須者為限:
一、國防事業。
二、交通事業。
三、公用事業。
四、水利事業。
五、公共衛生及環境保護事業。
六、政府機關、地方自治機關及其他公共建築。
七、教育、學術及文化事業。
八、社會福利事業。
九、國營事業。
十、其他依法得徵收土地之事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