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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十二條高風險新創事業公司認定辦法
本辦法所稱高風險新創事業公司,指自設立登記日起算未滿五年,並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符合下列各款條件之股份有限公司:
一、其技術、創意或商業模式具創新性及發展性。
二、可提供目標市場解決方案或創造需求。
三、開發之產品、勞務或服務,具市場化之潛力。
股份有限公司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視為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目但書規定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之高風險新創事業公司:
一、自設立登記日起算未滿五年,並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以下簡稱櫃買中心)創櫃板管理辦法(以下簡稱創櫃辦法)規定符合下列各目條件之一登錄創櫃板者:
(一)依創櫃辦法第四條第三項規定經櫃買中心委任之創新創意審查委員審查過半數同意公司具創新創意。
(二)依創櫃辦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取具經櫃買中心認可推薦單位出具之公司具創新創意意見書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出具敘明公司具創新創意理由之推薦函。
二、自設立登記日起算未滿二年,並依產業創新條例第二十三條之二規定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為高風險新創事業公司者。
前二項經核定或視為核定之高風險新創事業公司,個人交易該公司所發行或私募之未上市櫃股票時,該公司持有中華民國境內之房屋、土地時價合計不得超過其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五十。
第一項及第二項公司設立登記日之認定,以公司設立登記表所示核准日或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站所登載日期為準。
所得基本稅額條例 (民國 110 年 01 月 27 日 ) EN
個人之基本所得額,為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之綜合所得淨額,加計下列各款金額後之合計數:
一、未計入綜合所得總額之非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免納所得稅之所得。但一申報戶全年之本款所得合計數未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免予計入。
二、本條例施行後所訂立受益人與要保人非屬同一人之人壽保險及年金保險,受益人受領之保險給付。但死亡給付每一申報戶全年合計數在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部分,免予計入。
三、下列有價證券之交易所得:
(一)未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未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所發行或私募之股票、新股權利證書、股款繳納憑證及表明其權利之證書。但其發行或私募公司,屬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之國內高風險新創事業公司,且交易時該公司設立未滿五年者,免予計入。
(二)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受益憑證。
四、依所得稅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於申報綜合所得稅時減除之非現金捐贈金額。
五、本條例施行後法律新增之減免綜合所得稅之所得額或扣除額,經財政部公告者。
前項第三款規定有價證券交易所得之計算,準用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類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其交易有損失者,得自當年度交易所得中扣除;當年度無交易所得可資扣除,或扣除不足者,得於發生年度之次年度起三年內,自其交易所得中扣除。但以損失及申報扣除年度均以實際成交價格及原始取得成本計算損益,並經稽徵機關核實認定者為限。
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有價證券交易所得之查核,有關其成交價格、成本及費用認定方式、未申報或未能提出實際成交價格或原始取得成本者之核定等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加計之減免所得額或扣除額,其發生之損失,經財政部公告者,準用第三項規定。
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金額,其計算調整及公告方式,準用第三條第二項規定。
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目但書規定國內高風險新創事業公司之適用範圍與資格條件、申請核定期限、程序、應檢附文件、核定機關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同經濟部定之。
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一日施行。但行政院得視經濟發展情況,於必要時,自九十九年一月一日施行。
產業創新條例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 EN
個人以現金投資於成立未滿二年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之國內高風險新創事業公司,且對同一公司當年度投資金額達新臺幣一百萬元,並取得該公司之新發行股份,持有期間達二年者,得就投資金額百分之五十限度內,自持有期間屆滿二年之當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中減除。該個人適用本項規定每年得減除之金額,合計以新臺幣三百萬元為限。
前項個人之資格條件、高風險新創事業公司之適用範圍與資格條件、申請期限、申請程序、持有期間計算、核定機關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