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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臺灣與澳門避免航空企業雙重課稅協議互免營業稅及所得稅辦法
澳門之航空企業居住者有第三條規定之所得或利潤者,應檢附澳門稅務機關出具之居住者證明及符合免稅規定之所得或利潤相關證明文件,向給付人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申請核准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前項規定之所得或利潤,屬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範圍之所得者,稅捐稽徵機關於核准時,應副知扣繳義務人免予辦理扣繳。
第一項澳門之航空企業居住者依所得稅法規定應由其在臺灣地區之固定營業場所辦理結算申報,或由其營業代理人申報納稅者,得於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或申報納稅時併同申請免稅,由稅捐稽徵機關核定其免徵之營利事業所得額。
所得稅法 (民國 113 年 01 月 03 日 )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納稅義務人有下列各類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第九十二條規定繳納之:
一、公司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之股利;合作社、其他法人、合夥組織或獨資組織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社員、出資者、合夥人或獨資資本主之盈餘。
二、機關、團體、學校、事業、破產財團或執行業務者所給付之薪資、利息、租金、佣金、權利金、競技、競賽或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退休金、資遣費、退職金、離職金、終身俸、非屬保險給付之養老金、告發或檢舉獎金、結構型商品交易之所得、執行業務者之報酬,及給付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之所得。
三、第二十五條規定之營利事業,依第九十八條之一之規定,應由營業代理人或給付人扣繳所得稅款之營利事業所得。
四、第二十六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分支機構之國外影片事業,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所得額。
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依第七十一條第二項或第七十五條第四項規定辦理結算申報或決算、清算申報,有應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之盈餘者,應於該年度結算申報或決算、清算申報法定截止日前,由扣繳義務人依規定之扣繳率扣取稅款,並依第九十二條規定繳納;其後實際分配時,不適用前項第一款之規定。
前項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依法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或於申報後辦理更正,經稽徵機關核定增加營利事業所得額;或未依法自行辦理申報,經稽徵機關核定營利事業所得額,致增加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之盈餘者,扣繳義務人應於核定通知書送達之次日起算三十日內,就應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之新增盈餘,依規定之扣繳率扣取稅款,並依第九十二條規定繳納。
前三項各類所得之扣繳率及扣繳辦法,由財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澳門之航空企業居住者在臺灣地區經營航空運輸取得之收入,包括與以航空器經營航空運輸有附帶關係之出租航空器、航空貨櫃、相關設備及維修航空貨櫃之收入,營業稅稅率為零,其所得或利潤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澳門之航空企業居住者參與航空聯營、航空合資企業之所得、利潤或收入,準用前項規定。但以歸屬於參與聯合營運之比例所取得之所得、利潤或收入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