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法條

法規名稱: 記帳士暨記帳及報稅代理人防制洗錢與打擊資恐辦法 EN
本法第六條第四項、第五項、第七條第五項、第八條第四項、第十條第五項及資恐防制法第十二條之裁處及其調查,由財政部委任各地區國稅局辦理。
前二條之查核,由財政部委任各地區國稅局辦理,必要時,得委託記帳士公會全國聯合會、記帳及報稅代理人公會全國聯合會或各直轄市及縣(市)之地方公會辦理。
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為前二條之查核時,得視需要選任其他專業人員協助,並會同記帳士公會全國聯合會、記帳及報稅代理人公會全國聯合會或各直轄市及縣(市)之地方公會,共同辦理。
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記帳士公會全國聯合會、記帳及報稅代理人公會全國聯合會或各直轄市及縣(市)之地方公會辦理前二條查核時,應擬訂查核計畫報財政部核定後實施。
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執行第十四條之查核、第一項之裁處及調查時,得要求記帳士、記帳及報稅代理人、其設立或登錄執業之事務所提示為客戶準備或進行本法第五條第三項第五款受指定之交易有關帳簿、文件、電子資料檔或其他相關資料。
洗錢防制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14 日 ) EN
本法所稱金融機構,包括下列機構:
一、銀行。
二、信託投資公司。
三、信用合作社。
四、農會信用部。
五、漁會信用部。
六、全國農業金庫。
七、辦理儲金匯兌、簡易人壽保險業務之郵政機構。
八、票券金融公司。
九、信用卡公司。
十、保險公司。
十一、證券商。
十二、證券投資信託事業。
十三、證券金融事業。
十四、證券投資顧問事業。
十五、證券集中保管事業。
十六、期貨商。
十七、信託業。
十八、其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金融機構。
辦理融資性租賃、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適用本法關於金融機構之規定。
本法所稱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指從事下列交易之事業或人員:
一、銀樓業。
二、地政士及不動產經紀業從事與不動產買賣交易有關之行為。
三、律師、公證人、會計師為客戶準備或進行下列交易時:
(一)買賣不動產。
(二)管理客戶金錢、證券或其他資產。
(三)管理銀行、儲蓄或證券帳戶。
(四)有關提供公司設立、營運或管理之資金籌劃。
(五)法人或法律協議之設立、營運或管理以及買賣事業體。
四、信託及公司服務提供業為客戶準備或進行下列交易時:
(一)關於法人之籌備或設立事項。
(二)擔任或安排他人擔任公司董事或秘書、合夥之合夥人或在其他法人組織之類似職位。
(三)提供公司、合夥、信託、其他法人或協議註冊之辦公室、營業地址、居住所、通訊或管理地址。
(四)擔任或安排他人擔任信託或其他類似契約性質之受託人或其他相同角色。
(五)擔任或安排他人擔任實質持股股東。
五、其他業務特性或交易型態易為洗錢犯罪利用之事業或從業人員。
第二項辦理融資性租賃、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之範圍、第三項第五款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其適用之交易型態,及得不適用第九條第一項申報規定之前項各款事業或人員,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指定。
第一項金融機構、第二項辦理融資性租賃業務事業及第三項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所從事之交易,必要時,得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其使用現金以外之支付工具。
第一項、第二項及前二項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有疑義者,由行政院指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前三項之指定,其事務涉司法院者,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指定之。
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應依洗錢與資恐風險及業務規模,建立洗錢防制內部控制與稽核制度;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之作業及控制程序。
二、定期舉辦或參加防制洗錢之在職訓練。
三、指派專責人員負責協調監督第一款事項之執行。
四、備置並定期更新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風險評估報告。
五、稽核程序。
六、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前項制度之執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定期查核,並得委託其他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辦理。
第一項制度之實施內容、作業程序、執行措施,前項查核之方式、受委託之資格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法務部及相關機關定之;於訂定前應徵詢相關公會之意見。
違反第一項規定未建立制度,或前項辦法中有關制度之實施內容、作業程序、執行措施之規定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金融機構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處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規避、拒絕或妨礙現地或非現地查核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金融機構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處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應進行確認客戶身分程序,並留存其確認客戶身分程序所得資料;其確認客戶身分程序應以風險為基礎,並應包括實質受益人之審查。
前項確認客戶身分程序所得資料,應自業務關係終止時起至少保存五年;臨時性交易者,應自臨時性交易終止時起至少保存五年。但法律另有較長保存期間規定者,從其規定。
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對現任或曾任國內外政府或國際組織重要政治性職務之客戶或受益人與其家庭成員及有密切關係之人,應以風險為基礎,執行加強客戶審查程序。
第一項確認客戶身分範圍、留存確認資料之範圍、程序、方式及前項加強客戶審查之範圍、程序、方式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法務部及相關機關定之;於訂定前應徵詢相關公會之意見。前項重要政治性職務之人與其家庭成員及有密切關係之人之範圍,由法務部定之。
違反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及前項所定辦法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金融機構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處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因執行業務而辦理國內外交易,應留存必要交易紀錄。
前項交易紀錄之保存,自交易完成時起,應至少保存五年。但法律另有較長保存期間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一項留存交易紀錄之適用交易範圍、程序、方式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法務部及相關機關定之;於訂定前應徵詢相關公會之意見。
違反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及前項所定辦法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金融機構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處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對疑似犯第十四條、第十五條之罪之交易,應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其交易未完成者,亦同。
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依前項規定為申報者,免除其業務上應保守秘密之義務。該機構或事業之負責人、董事、經理人及職員,亦同。
第一項之申報範圍、方式、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法務部及相關機關定之;於訂定前應徵詢相關公會之意見。
前項、第六條第三項、第七條第四項、第八條第三項及前條第三項之辦法,其事務涉司法院者,由司法院會商行政院定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或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申報之範圍、方式、程序之規定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金融機構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處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資恐防制法 (民國 107 年 11 月 07 日 ) EN
洗錢防制法第五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之機構、事業或人員違反第七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記帳士、記帳及報稅代理人及其設立或登錄執業之事務所應依本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按其洗錢與資恐風險及業務規模採取下列內部控制措施:
一、訂定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內部控制程序,備置並每二年更新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風險評估報告。
二、前款內部控制程序,應由負責人或指定管理階層人員核定並監控相關控制程序之執行,以管理及降低已知洗錢及資恐風險,並對已知之較高風險採取強化管理措施。
三、對於已依第三條第四項、第五項、第十條及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申報疑似洗錢或資恐交易之受委任事件應加強監控。
四、於遴選記帳士、記帳及報稅代理人或其他從事相關業務人員時,應注意其品格、專業能力,以及其與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職責間有無潛在利害關係。
五、訂定記帳士、記帳及報稅代理人與其員工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訓練計畫,並提供事務所內人員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之最新法規。
六、辦理自我審查或內部稽核,並作成書面紀錄。
前項第一款風險評估報告,應包含客戶、國家或地區、服務及支付管道等評估項目。
記帳士、記帳及報稅代理人應參加由記帳士公會全國聯合會、記帳及報稅代理人公會全國聯合會、各直轄市及縣(市)之地方公會、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或經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依記帳士法第三十五條規定之管理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核准之專業訓練單位舉辦之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在職訓練。
前項在職訓練得以實體或視訊課程方式辦理,每年訓練時數不得低於二小時。但首次申請登錄執業之記帳士,於申請執業當年不受最低訓練時數限制。
記帳士、記帳及報稅代理人參加第一項在職訓練者,在職訓練辦理機關(構)應發給完成訓練證明(含時數及課程證明),並於訓練結束後十五日內,將訓練合格之受訓人員名冊、訓練課程名稱、訓練時數等資料通報受訓人員事務所或執業場所所在地之國稅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