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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租稅協定稅務用途資訊交換作業辦法 EN
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賦稅署依締約他方要求回饋資訊或有回饋締約他方所提供資訊使用情形及效益之必要者,應擬具英文回饋信函敘明使用情形及效益,送我國主管機關。
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依前條規定處理資訊解密、辨識及歸戶,依締約他方要求回饋處理情形或發現締約他方提供之資訊錯誤或不完整而有回饋締約他方必要者,應擬具英文回饋信函敘明情形送我國主管機關。
依前二項回饋之資訊應自行檢視符合第四條規定,且未有第五條任一款及第六條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情形。
我國主管機關接獲第一項及第二項資料,準用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審查後提供締約他方主管機關。
租稅協定稅務用途資訊交換作業辦法 (民國 106 年 12 月 07 日 ) EN
我國與締約他方進行稅務用途資訊交換,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其不符合者,應不予辦理:
一、適用之人:以具我國、締約他方或雙方居住者身分之人為限。但適用之租稅協定規定不以具前述居住者身分之人為限者,從其規定。
二、適用租稅:以我國或締約他方課徵之所得稅為限。但適用之租稅協定規定不以所得稅為限者,從其規定。
三、適用期間:以租稅協定生效條文規定開始適用日期以後及終止條文規定終止適用日期以前之稅務用途資訊為限。但租稅協定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締約他方提出之個案請求,應以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核課期間內之我國稅務用途資訊為限。
我國或締約他方進行符合前條規定之稅務用途資訊交換,不得解釋為任一締約方具有下列義務:
一、執行與我國或締約他方之法律及行政慣例不一致之行政措施。
二、提供依我國或締約他方之法律規定或正常行政程序無法獲得之資訊。
三、提供可能洩漏任何貿易、營業、工業、商業或執行業務之秘密或交易方法或資訊。
四、提供有違公共政策或公共秩序之資訊。
五、適用之租稅協定規定我國或締約他方不具有之其他義務。
我國與締約他方進行符合第四條規定之稅務用途資訊交換,經檢視締約他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與其進行資訊交換:
一、無法對等提供我國同類資訊。
二、對取得之資訊予以保密,顯有困難。
三、個案請求提供之資訊非為稅務用途。
四、個案請求資訊之提供將有損我國公共利益。
五、提出個案請求前未先盡其調查程序之所能。
我國主管機關接獲前條資料,經審查符合下列規定者,應擬具主管機關英文信函及檢附相關資料提供締約他方主管機關;其不符合者,應退回再行調查或補充說明:
一、提供之資訊符合第四條規定,且未有第五條任一款、第六條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情形。
二、擬具符合前條第三項規定之英文提供信函及檢附相關資料。
我國主管機關接獲締約他方主管機關依第十九條第一項文書規定提供之資訊,應送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辨識及歸戶,供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賦稅署運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