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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租稅協定稅務用途資訊交換作業辦法 EN
我國主管機關接獲前條資料,經審查符合下列規定者,應擬具主管機關英文信函及檢附相關資料提供締約他方主管機關;其不符合者,應退回再行調查或補充說明:
一、提供之資訊符合第四條規定,且未有第五條任一款、第六條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情形。
二、擬具符合前條第三項規定之英文提供信函及檢附相關資料。
租稅協定稅務用途資訊交換作業辦法 (民國 106 年 12 月 07 日 ) EN
我國與締約他方進行稅務用途資訊交換,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其不符合者,應不予辦理:
一、適用之人:以具我國、締約他方或雙方居住者身分之人為限。但適用之租稅協定規定不以具前述居住者身分之人為限者,從其規定。
二、適用租稅:以我國或締約他方課徵之所得稅為限。但適用之租稅協定規定不以所得稅為限者,從其規定。
三、適用期間:以租稅協定生效條文規定開始適用日期以後及終止條文規定終止適用日期以前之稅務用途資訊為限。但租稅協定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締約他方提出之個案請求,應以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核課期間內之我國稅務用途資訊為限。
我國或締約他方進行符合前條規定之稅務用途資訊交換,不得解釋為任一締約方具有下列義務:
一、執行與我國或締約他方之法律及行政慣例不一致之行政措施。
二、提供依我國或締約他方之法律規定或正常行政程序無法獲得之資訊。
三、提供可能洩漏任何貿易、營業、工業、商業或執行業務之秘密或交易方法或資訊。
四、提供有違公共政策或公共秩序之資訊。
五、適用之租稅協定規定我國或締約他方不具有之其他義務。
我國與締約他方進行符合第四條規定之稅務用途資訊交換,經檢視締約他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與其進行資訊交換:
一、無法對等提供我國同類資訊。
二、對取得之資訊予以保密,顯有困難。
三、個案請求提供之資訊非為稅務用途。
四、個案請求資訊之提供將有損我國公共利益。
五、提出個案請求前未先盡其調查程序之所能。
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賦稅署認為其依法取得之資訊,與締約他方查核第四條第二款所定適用租稅案件相關,經自行檢視符合第四條規定,且未有第五條任一款及第六條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情形者,得於擬具英文提供信函及檢附相關資料後,送我國主管機關。
前項所稱與締約他方相關之資訊如下:
一、涉及締約他方可能之稅收損失。
二、我國納稅義務人享有減免稅待遇,可能導致於締約他方之納稅義務增加。
三、我國納稅義務人與締約他方納稅義務人相關營業活動安排,可能減損任一締約方或締約雙方稅收。
四、集團關係企業間透過利潤移轉減輕稅負。
五、依締約他方提供之資訊查得與其核定稅捐相關資訊。
六、其他與締約他方查核第四條第二款所定適用租稅案件相關資訊。
第一項英文提供信函應敘明下列事項:
一、提供資訊之法律依據。
二、符合前項所定資訊與締約他方相關之情形及理由。
三、提供資訊之內容。於必要時敘明提供該等資訊之機關、機構、事業、團體或個人及其相關資訊。
四、其屬締約他方不宜通知與該等資訊相關之機關、機構、事業、團體或個人情形者,敘明理由。
五、其他有助締約他方稅務查核之相關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