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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個人計算受控外國企業所得適用辦法 EN
前條所稱關係人,包括關係企業及關係企業以外之關係人。
前項所稱關係企業,指個人與國內外營利事業間有下列關係者:
一、個人直接或間接持有營利事業有表決權之股份或資本額,達該營利事業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百分之二十。
二、個人持有營利事業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百分比為最高且達百分之十。
三、個人直接或間接持有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超過百分之五十之營利事業,派任於另一營利事業之董事,合計達該另一營利事業董事總席次半數。
四、個人、配偶或二親等以內親屬擔任營利事業之董事長、總經理或與其相當或更高層級之職位。
五、個人與營利事業屬同一信託關係之委託人、受託人或受益人,且該信託關係之信託財產為低稅負區關係企業股份或資本額。但受託人為其所在租稅管轄區主管機關許可之信託業者,該受託人視為非關係企業。
六、其他足資證明個人對營利事業具有控制能力或具有參與其人事、財務、業務經營或管理政策之決策權力。
第一項所稱關係企業以外之關係人,指與個人有下列關係之國內外個人或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
一、配偶及二親等以內親屬。
二、個人當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同一申報戶之親屬或家屬。
三、與個人屬同一信託關係之委託人、受託人或受益人,且該信託關係之信託財產為低稅負區關係企業股份或資本額者,其委託人、受託人或受益人本人、配偶及二親等以內親屬。
四、受個人捐贈金額達其平衡表或資產負債表基金總額三分之一之財團法人。
五、個人、配偶及二親等以內親屬擔任董事總席次達半數之財團法人。
六、前項各款規定關係企業之董事、監察人、總經理或相當或更高層級職位之人、副總經理、協理及直屬總經理之部門主管。
七、前項各款規定關係企業之董事、監察人、總經理或相當或更高層級職位之人之配偶。
八、前項各款規定關係企業之董事長、總經理或相當或更高層級職位之人之二親等以內親屬。
九、個人或其配偶擔任合夥事業之合夥人,該合夥事業其他合夥人及其配偶。
十、其他足資證明個人對另一個人或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之財務、經濟或投資行為具有實質控制能力之情形。
個人計算受控外國企業所得適用辦法 (民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 EN
個人及其關係人直接或間接持有在中華民國境外低稅負國家或地區(以下簡稱低稅負區)關係企業之股份或資本額合計達百分之五十或對該低稅負區關係企業具有重大影響力者,該低稅負區關係企業為受控外國企業。
前項受控外國企業無所得稅法第四十三條之四規定之適用及不符合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者,於個人或其與配偶及二親等以內親屬當年度十二月三十一日合計直接持有該受控外國企業股份或資本額達百分之十之情形,該個人應依本辦法規定計算本條例第十二條之一所定營利所得。
第一項所定個人及其關係人直接或透過關係人間接持有低稅負區關係企業之股份或資本額合計達百分之五十,以該個人當年度十二月三十一日依下列方式合併計算之股份或資本額比率認定:
一、個人直接持有低稅負區關係企業股份或資本額者,依其持有比率合併計算。
二、個人透過境內外關係企業而間接持有低稅負區關係企業,且其直接及間接持有境內外關係企業股份或資本額超過百分之五十或對境內外關係企業具有控制能力者,以該關係企業直接及間接持有低稅負區關係企業之股份或資本額比率合併計算;未超過百分之五十者,按境內外關係企業各層持有比率相乘積合併計算。
三、符合下列各目規定之關係人及被利用名義之人,應比照前二款計算方式,將其直接及間接持有低稅負區關係企業之股份或資本額比率合併計算:
(一)第三條第二項第三款至第五款規定之關係企業。
(二)第三條第三項第一款至第十款規定之關係人。
(三)個人利用他人名義進行股權移轉或其他安排,不當規避前二目構成要件者。
四、依前三款規定計算個人及其關係人直接或間接持有低稅負區關係企業之股份或資本額比率,如有重複計算情形,以較高者計入。
個人及其關係人,於當年度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有藉股權移轉或其他安排,不當規避前二項構成要件者,稽徵機關得以當年度任一日依前二項方式合併計算之持有低稅負區關係企業股份或資本額最高比率認定之。
第一項所稱具有重大影響力,指個人及其關係人對低稅負區關係企業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具有控制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