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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營利事業認列受控外國企業所得適用辦法 EN
營利事業直接持有股份或資本額之受控外國企業持有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工具(以下簡稱FVPL),得選擇依本條規定辦理,一經選定,除第五項規定情形外,不得變更。
營利事業應就全部直接持有股份或資本額之受控外國企業擇定相同計算方式,並應依第十條規定揭露相關資訊及檢附或備妥文件。
營利事業選擇依本條規定辦理者,於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計算受控外國企業當年度盈餘時,得減除FVPL公允價值變動數,處分FVPL時,應加計處分FVPL調整數;FVPL重分類時,應加計重分類FVPL調整數:
一、所定FVPL公允價值變動數,指FVPL因公允價值變動所產生之利益減除FVPL因公允價值變動所產生之損失。
二、所定處分FVPL調整數,指處分日帳面價值減除原始取得成本之金額。
三、所定重分類FVPL調整數,指FVPL重分類至按攤銷後成本衡量或透過其他綜合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時,重分類日公允價值減除原始取得成本之金額。
前項各款計算方式,並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
一、前項各款數額為正者,以該正數計入,各款數額為負者,以該負數計入。
二、FVPL之原始取得成本,以選擇依本條規定辦理年度之FVPL期初帳面價值認定之;於該年度中始取得或重分類至FVPL者,以購買日或重分類日帳面價值認定之。
三、FVPL之原始取得成本,應採用本法施行細則第四十六條規定之計算方法,但一經擇定,於該FVPL全部處分前,不得改採其他成本認定方式。
營利事業選擇依前四項規定計算其直接持有股份或資本額之受控外國企業當年度盈餘者,其未依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依限檢附或提供文件及同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依限提示文件,或未連續採用相同方式計算者,自未檢附或未提示文件所屬年度或未採用相同方式之年度起十年內不得適用本條規定,且應將該等受控外國企業已依前二項規定調節之損益累積至該年度決算日金額,計入同年度依前條規定計算之當年度盈餘。
所得稅法施行細則 (民國 111 年 02 月 21 日 ) EN
本法第四十四條所定實際成本之估價方法如下:
一、採個別辨認法者,應以個別存貨之實際成本,作為存貨之取得價格。
二、採先進先出法者,應依存貨之性質分類,其屬於同一類者,分別依其取得之日期順序排列彙計,其距離年度終了最近者,列於最前,以此彙列之價格,作為存貨之取得價格。
三、採加權平均法者,應依存貨之性質分類,其屬於同一類者,以自年度開始之日起,併同當年度中添置存貨之總金額,除以總數量,以求得其每一單位之取得價格。
四、採移動平均法者,應依存貨之性質分類,其屬於同一類者,於每次取得時,將其數量及取得價格與上次所存同一類之數量及取得價格合併計算,以求得每一單位之平均價格,下次取得時,依同樣方法求得每一單位之平均價格,以當年度最後一次取得時調整之單位取得價格,作為存貨之取得價格。
五、採零售價法者,應依商品種類事先訂定價格,與進貨成本求得成本率,各種商品所定價格乘以其成本率,作為存貨之每一單位取得價格。
營利事業之存貨成本估價方法,採先進先出法或移動平均法者,應採用永續盤存制。
營利事業認列受控外國企業所得適用辦法 (民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 EN
本辦法所定受控外國企業當年度盈餘,依下列規定計算:
一、當年度盈餘=受控外國企業依中華民國認可財務會計準則計算之當年度稅後淨利(損)及稅後淨利(損)以外純益(損)項目計入當年度未分配盈餘之數額-第二款規定之受控外國企業源自非低稅負區採權益法認列轉投資事業之投資損益+第三款規定之受控外國企業源自非低稅負區採權益法認列轉投資事業之投資損益已實現數+第四款規定之受控外國企業源自處分非低稅負區採權益法認列轉投資事業股權之調整數+依第七條規定計算之數額。
二、受控外國企業源自非低稅負區採權益法認列轉投資事業之投資損益=該轉投資事業當年度稅後淨利(損)及稅後淨利(損)以外純益(損)項目計入當年度未分配盈餘之數額合計數×受控外國企業持有該事業股份或資本額之加權平均比率-相關所得稅費用+相關所得稅利益。
三、受控外國企業源自非低稅負區採權益法認列轉投資事業之投資損益已實現數=(該轉投資事業決議盈餘分配數-在其所在國家或地區已繳納之股利或盈餘所得稅)×分配日受控外國企業持有該轉投資事業股份或資本額之比率-該轉投資事業投資損失已實現數×實現日受控外國企業持有該轉投資事業股份或資本額之比率;並應依下列各目規定辦理:
(一)所定決議盈餘分配數,按該轉投資事業股東同意或股東會決議金額認定,並以分配日所屬年度為權責發生年度。
(二)該轉投資事業如為大陸地區轉投資事業,其在大陸地區繳納之股利或盈餘所得稅,不得減除,應依第九條第三項規定辦理。
(三)所定投資損失已實現數,以實現日所屬年度為權責發生年度;被投資之事業發生虧損,但投資事業原出資額並未折減者,不予認定投資損失已實現數。
(四)該轉投資事業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前決議分配其一百十一年度及以前年度盈餘,且營利事業於本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期限內,提示足資證明該盈餘分配之文件者,得免依序文規定將該決議盈餘分配數列入計算。
四、受控外國企業源自處分非低稅負區採權益法認列轉投資事業股權之調整數=〔受控外國企業於處分日認列直接持有非低稅負區採權益法認列轉投資事業之帳面價值(包含採權益法認列之投資損益)-受控外國企業原始取得該轉投資事業之成本〕+〔受控外國企業之低稅負區轉投資事業於處分日認列其直接持有非低稅負區採權益法認列轉投資事業之帳面價值(包含採權益法認列之投資損益)-該低稅負區轉投資事業原始取得非低稅負區轉投資事業之成本〕×處分日受控外國企業持有該低稅負區轉投資事業股份或資本額之比率-相關所得稅費用+相關所得稅利益。受控外國企業透過低稅負區轉投資事業多層次間接持有非低稅負區轉投資事業,該受控外國企業或中間層低稅負區轉投資事業處分其次一層低稅負區轉投資事業股權時,應比照前段規定計算調整數。
前項第四款調整數之計算,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
一、計算之調整數如已包含於當年度或以前年度依前項第一款規定之當年度盈餘計算基準、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計算之數額,致重複計入者,應予排除;致重複減除者,應予計入。
二、受控外國企業、其直接或間接投資之低稅負區轉投資事業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度及以前年度取得非低稅負區採權益法認列轉投資事業之股份或資本額者,其原始取得成本,以一百十一年度決算日該非低稅負區轉投資事業之帳面價值認定之。
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計算之各款數額為正者,以該正數計入第一項第一款計算公式,各款數額為負者,以該負數計入。
本辦法規定之當年度盈餘各組成項目如以外國貨幣記帳或繳納,應按當年度臺灣銀行每月末日之牌告外幣收盤即期買入匯率(如無該匯率,以現金買入匯率)計算之年度平均匯率(以四捨五入計算至小數點以下第五位)換算為新臺幣;如該外國貨幣非臺灣銀行牌告外幣,應以受控外國企業主要往來銀行每月末日之牌告外幣收盤即期買入匯率(如無該匯率,以現金買入匯率)折算為臺灣銀行牌告之任一外幣金額,再依前段規定辦理。
營利事業於本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期限內,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應依規定格式揭露相關資訊及檢附下列文件:
一、營利事業及其關係人之結構圖、年度決算日持有股份或資本額及持有比率。
二、受控外國企業財務報表之報導期間應與營利事業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所屬會計期間相同,並經其所在國家或地區或中華民國合格會計師查核簽證。但營利事業有其他文據足資證明受控外國企業財務報表之真實性並經營利事業所在地稽徵機關確認者,得以該文據取代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表。營利事業未能依限檢附前開文據者,應於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間屆滿前敘明理由向稽徵機關申請延期提供,延長之期間最長不得超過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三、受控外國企業前十年虧損扣除表。
四、認列受控外國企業投資收益表(包含實際獲配受控外國企業股利或盈餘減除數、按處分比率計算之累積至處分日認列受控外國企業投資收益餘額減除數)。
五、營利事業適用前條第三項規定,應提出所得來源地稅務機關發給之納稅憑證。但所得來源地為大陸地區者,其納稅憑證應經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條規定之機構或民間團體驗證。
六、受控外國企業之轉投資事業股東同意書或股東會議事錄。
七、受控外國企業之轉投資事業減資彌補虧損、合併、破產或清算證明文件。但大陸地區之證明文件,應經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條規定之機構或民間團體驗證。
營利事業應備妥下列文件,並於稽徵機關書面調查函送達之翌日起一個月內提示;其未能依限提示者,應於期間屆滿前敘明理由向稽徵機關申請延期,延長之期間最長不得超過一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一、營利事業及其關係人持股變動明細。
二、非低稅負區轉投資事業財務報表。
三、受控外國企業符合第五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相關證明文件。
四、選擇適用第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計算方式者,應提示受控外國企業所在國家或地區或中華民國合格會計師查核受控外國企業持有、衡量及處分金融工具情形之查核報告。
營利事業未依前二項規定揭露及提示相關文件者,稽徵機關應依查得之資料,核定其投資收益。
營利事業拒不提示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文件者,稽徵機關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六條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