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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營利事業認列受控外國企業所得適用辦法 EN
營利事業及其關係人直接或間接持有在中華民國境外低稅負國家或地區(以下簡稱低稅負區)關係企業之股份或資本額合計達百分之五十或對該低稅負區關係企業具有重大影響力者,該低稅負區關係企業為受控外國企業。
營利事業應依本辦法規定認列前項受控外國企業之投資收益,計入當年度所得額課稅。但受控外國企業適用本法第四十三條之四或符合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者,不適用之。
第一項所定營利事業及其關係人直接或透過關係人間接持有低稅負區關係企業之股份或資本額合計達百分之五十,以該營利事業當年度決算日依下列方式合併計算之股份或資本額比率認定:
一、營利事業直接持有低稅負區關係企業股份或資本額者,依其持有比率合併計算。
二、營利事業透過境內外關係企業而間接持有低稅負區關係企業,且其直接及間接持有境內外關係企業股份或資本額超過百分之五十或對境內外關係企業具有控制能力者,以該關係企業直接及間接持有低稅負區關係企業之股份或資本額比率合併計算;未超過百分之五十者,按境內外關係企業各層持有比率相乘積合併計算。
三、符合下列各目規定之關係人及被利用名義之人,應比照前二款計算方式,將其直接及間接持有低稅負區關係企業之股份或資本額比率合併計算:
(一)關係企業直接持有營利事業股份或資本額比率超過百分之五十者。
(二)關係企業間接持有營利事業股份或資本額且各層持有比率超過百分之五十者。
(三)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公開之企業會計準則公報及其解釋,或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認可之國際財務報導準則、國際會計準則、解釋、解釋公告及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以下簡稱中華民國認可財務會計準則)規定,關係企業對營利事業具有控制能力者。
(四)第三條第二項第四款至第六款及第九款規定之關係企業。
(五)第三條第四項第一款至第六款規定之關係人。
(六)其他足資證明對營利事業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具有控制能力之關係人。
(七)營利事業利用他人名義進行股權移轉或其他安排,不當規避前六目構成要件者。
四、依前三款規定計算營利事業及其關係人直接或間接持有低稅負區關係企業之股份或資本額比率,如有重複計算情形,以較高者計入。
營利事業及其關係人,於當年度決算日以前有藉股權移轉或其他安排,不當規避前項構成要件者,稽徵機關得以當年度任一日依前項各款方式合併計算之持有低稅負區關係企業股份或資本額最高比率認定之。
第一項所稱具有重大影響力,指營利事業及其關係人對低稅負區關係企業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具有控制能力。
所得稅法 (民國 113 年 01 月 03 日 )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依外國法律設立,實際管理處所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應視為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依本法及其他相關法律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有違反時,並適用本法及其他相關法律規定。
依前項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營利事業,其給付之各類所得應比照依中華民國法規成立之營利事業,依第八條各款規定認定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並依本法及其他相關法律規定辦理扣繳與填具扣(免)繳憑單、股利憑單及相關憑單;有違反時,並適用本法及其他相關法律規定。但該營利事業分配非屬依第一項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年度之盈餘,非屬第八條規定之中華民國來源所得。
第一項所稱實際管理處所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指營利事業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
一、作成重大經營管理、財務管理及人事管理決策者為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或作成該等決策之處所在中華民國境內。
二、財務報表、會計帳簿紀錄、董事會議事錄或股東會議事錄之製作或儲存處所在中華民國境內。
三、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實際執行主要經營活動。
前三項依本法及其他相關法律規定課徵所得稅、辦理扣繳與填發憑單之方式、實際管理處所之認定要件及程序、證明文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營利事業認列受控外國企業所得適用辦法 (民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 EN
前條所稱關係人,包括關係企業及關係企業以外之關係人。
前項所稱關係企業,指營利事業與國內外其他營利事業相互間有下列關係者:
一、營利事業直接或間接持有另一營利事業有表決權之股份或資本額,達該另一營利事業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百分之二十。
二、營利事業與另一營利事業直接或間接由相同之人持有或控制之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各達百分之二十。
三、營利事業持有另一營利事業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百分比為最高且達百分之十。
四、營利事業之執行業務股東或董事與另一營利事業之執行業務股東或董事有半數以上相同。
五、營利事業及其直接或間接持有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超過百分之五十之營利事業,派任於另一營利事業之董事,合計達該另一營利事業董事總席次半數。
六、營利事業之董事長、總經理或與其相當或更高層級職位之人與另一營利事業之董事長、總經理或與其相當或更高層級職位之人為同一人,或具有配偶或二親等以內親屬關係。
七、營利事業直接或間接控制另一營利事業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包括:
(一)營利事業指派人員擔任另一營利事業之總經理或與其相當或更高層級之職位。
(二)非金融機構之營利事業,對另一營利事業之資金融通金額或背書保證金額達該另一營利事業總資產之三分之一。
(三)營利事業之生產經營活動須由另一營利事業提供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秘密方法、專門技術或各種特許權利,始能進行,且該生產經營活動之產值達該營利事業同年度生產經營活動總產值百分之五十。
(四)營利事業購進之原物料、商品,其價格及交易條件由另一營利事業控制,且該購進之原物料、商品之金額達該營利事業同年度購進之原物料、商品之總金額百分之五十。
(五)營利事業商品之銷售,由另一營利事業控制,且該商品之銷售收入達該營利事業同年度銷售收入總額百分之五十。
八、營利事業與其他營利事業簽訂合資或聯合經營契約。
九、營利事業與另一營利事業屬同一信託關係之委託人、受託人或受益人,且該信託關係之信託財產為低稅負區關係企業股份或資本額。但受託人為其所在租稅管轄區主管機關許可之信託業者,該受託人視為非關係企業。
十、其他足資證明營利事業對另一營利事業具有控制能力或具有參與其人事、財務、業務經營或管理政策之決策權力。
營利事業與另一營利事業相互間,如因特殊市場或經濟因素所致而有前項第七款第三目至第五目規定之情形,但確無實質相互控制關係者,除屬營利事業與公營事業、代理商或經銷商及公平交易法第七條規定之獨占事業相互間視為非關係企業外,得於辦理當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前提示足資證明之文件送交該管稽徵機關確認;其經確認者,視為非關係企業。
第一項所稱關係企業以外之關係人,指與營利事業有下列關係之國內外個人或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
一、受營利事業捐贈金額達其平衡表或資產負債表基金總額三分之一之財團法人。
二、營利事業及其董事、監察人、總經理、相當或更高層級職位之人及該等人之配偶或二親等以內親屬擔任董事總席次達半數之財團法人。
三、營利事業之董事、監察人、總經理或相當或更高層級職位之人、副總經理、協理及直屬總經理之部門主管。
四、營利事業之董事、監察人、總經理或相當或更高層級職位之人之配偶。
五、營利事業之董事長、總經理或相當或更高層級職位之人之二親等以內親屬。
六、與營利事業屬同一信託關係之委託人、受託人或受益人,且該信託關係之信託財產為低稅負區關係企業股份或資本額者,其委託人、受託人或受益人本人、配偶及二親等以內親屬。
七、其他足資證明對該營利事業具有控制能力或具有參與其人事、財務、業務經營或管理政策之決策權力之人。
受控外國企業於所在國家或地區有實質營運活動或當年度盈餘在一定基準以下者,得免依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前項所稱有實質營運活動,指受控外國企業符合下列各款要件者:
一、在設立登記地有固定營業場所,並僱用員工於當地實際經營業務。
二、當年度投資收益、股利、利息、權利金、租賃收入及出售資產增益之合計數占營業收入淨額及非營業收入總額合計數低於百分之十。但下列項目不納入分子或分母計算:
(一)受控外國企業之海外分支機構相關收入及所得,不納入分子及分母計算。
(二)受控外國企業將其在設立登記地自行研發無形資產或自行開發、興建、製造有形資產,提供他人使用取得權利金收入、租賃收入及出售該資產增益,不納入分子計算。
(三)經中華民國主管機關許可之銀行業、證券業、期貨業及保險業,其控制之各受控外國企業在設立登記地亦以經營銀行、證券、期貨及保險為本業者,本業收入不納入分子計算。
第一項所稱當年度盈餘在一定基準以下,指個別受控外國企業當年度盈餘在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但屬中華民國境內同一營利事業直接持有股份或資本額且不符合前項有實質營運活動要件之受控外國企業當年度盈餘或虧損合計為正數且逾新臺幣七百萬元者,應就各該當年度盈餘為正數之受控外國企業,依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受控外國企業在一會計年度之營業期間不滿一年者,適用前項規定時,應按營業月份相當全年之比例,換算其全年之盈餘或虧損認定之。營業期間不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