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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納稅者權利保護法施行細則 EN
本法第二十一條第四項所定自法院作成撤銷或變更裁判之日起逾十五年未能確定其應納稅額者,不得再行核課,該十五年之起算日,依下列規定:
一、本法施行後法院最初作成撤銷或變更裁判之日。
二、納稅者對於第一審終局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於本法施行後經上級行政法院最初作成廢棄原裁判之日。
前項所稱作成撤銷、變更或廢棄原裁判之日,指宣示日;其不宣示者,為公告日。
本法第二十一條第四項但書所稱不在此限,指不受十五年不得再行核課期間之限制。
納稅者權利保護法 (民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 EN
納稅者不服課稅處分,經復查決定後提起行政爭訟,於訴願審議委員會決議前或行政訴訟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追加或變更主張課稅處分違法事由,受理訴願機關或行政法院應予審酌。其由受理訴願機關或行政法院依職權發現課稅處分違法者,亦同。
前項情形,稅捐稽徵機關應提出答辯書狀,具體表明對於該追加或變更事由之意見。
行政法院對於納稅者之應納稅額,應查明事證以核實確認,在納稅者聲明不服之範圍內定其數額。但因案情複雜而難以查明者,不在此限。
納稅者不服課稅處分、復查或訴願決定提出行政爭訟之案件,其課稅處分、復查或訴願決定自本法施行後因違法而受法院撤銷或變更,自法院作成撤銷或變更裁判之日起逾十五年未能確定其應納稅額者,不得再行核課。但逾期係因納稅者之故意延滯訴訟或因其他不可抗力之事由所致者,不在此限。
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及罰鍰等,準用前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