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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中古汽機車報廢或出口換購新車減徵退還新車貨物稅辦法
產製廠商及進口人申請減徵退還新車貨物稅,應自下列日期起算,於六個月內向產製廠商所在地國稅局或原進口地海關提出,逾期不得申請退還:
一、報廢中古汽車、中古機車前六個月內購買新汽車、新機車者,以報廢日之次日起算;報廢中古汽車、中古機車後六個月內購買新汽車、新機車者,以公路監理機關核發加蓋戳記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或機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所載發照日期之次日起算。
二、出口中古汽車、中古機車前六個月內購買新汽車、新機車者,以出口日之次日起算;出口中古汽車、中古機車後六個月內購買新汽車、新機車者,以公路監理機關核發加蓋戳記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或機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所載發照日期之次日起算。
於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七月九日發布生效前,符合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後段、第二目、第三目、第五目或第六目規定情形與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條件者,產製廠商或進口人應於本辦法一百十年七月九日發布生效日之次日起算六個月內,向產製廠商所在地國稅局或原進口地海關申請減徵退還新車貨物稅,逾期不得申請退還。
符合下列各款規定條件者,產製廠商或進口人得申請減徵退還新車貨物稅:
一、報廢或出口中古汽車、中古機車屬下列情形之一:
(一)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八日起至一百十年一月七日止報廢或出口前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一目規定中古汽車;或自一百十年一月八日起至一百十年五月二十七日止報廢或出口同目規定中古汽車。
(二)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一百十五年一月七日止報廢或出口前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目規定中古汽車。
(三)於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一月八日以後報廢或出口前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一目規定中古汽車。
(四)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八日起至一百十年一月七日止報廢或出口前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一目規定中古機車。
(五)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一月八日起至一百十五年一月七日止報廢或出口前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目規定中古機車。
(六)於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一月七日以前報廢或出口前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目規定中古機車。
二、於報廢或出口前、後六個月內購買新小客車、小貨車、小客貨兩用車(以下簡稱新汽車)、新機車且完成新領牌照登記。但前款第三目規定報廢或出口情形,應於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一月七日以前且係於報廢或出口前六個月內購買新汽車及完成新領牌照登記;前款第六目規定報廢或出口情形,應於一百十年一月八日以後且係於報廢或出口後六個月內購買新機車及完成新領牌照登記。
三、中古汽車、中古機車之車籍登記及新汽車、新機車之新領牌照車籍登記之車主為同一人、配偶或二親等以內親屬。但第一款第五目及第六目規定情形,符合前款規定條件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二款報廢或出口換購新車期間,以報廢日或出口日為計算基準日。
第一項第二款本文報廢或出口換購新車期間,於同項第一款第一目後段、第二目與第五目規定期間始日報廢或出口前六個月內,及於同項款第一目、第二目、第四目、第五目規定期間末日報廢或出口後六個月內,亦適用之。
繼承人直接報廢或出口車籍登記於被繼承人名下之中古汽車、中古機車,新汽車、新機車之新領牌照車籍登記為被繼承人死亡時之配偶或二親等以內親屬者,符合第一項第三款本文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