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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銀行業保險業經營銀行保險本業收入範圍認定辦法 EN
銀行業、保險業經營銀行、保險本業收入,為銀行業及保險業下列業務收入以外之收入:
一、銀行業保險業信託投資業證券業期貨業票券業及典當業經營非專屬本業收入範圍認定辦法第三條所定之非專屬本業收入。
二、證券交易法第十五條所定之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行紀、居間或代理業務收入。
三、期貨交易法第三條所稱期貨交易業務收入。
四、票券金融管理法第二十一條所定之短期票券及金融債券之簽證、承銷、經紀或自營業務收入。
五、信託業法第十六條所定之金錢信託、金錢債權及其擔保物權信託或有價證券信託業務收入。
六、保險法第八條及第九條所定之保險代理人從事代理業務及保險經紀人洽訂保險契約或提供相關服務收取之代理費收入、佣金收入及手續費收入。
七、銀行法第七十一條第七款及第七十四條之一所定投資短期票券收入。
八、買賣或持有中央銀行依中央銀行法第二十七條規定發行定期存單產生之收入。
前項第七款施行時,尚未核課或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適用該款規定。
中央銀行法 (民國 103 年 01 月 08 日 ) EN
本行為調節金融,得發行定期存單、儲蓄券及短期債券,並得於公開市場買賣之。
銀行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 EN
商業銀行經營下列業務:
一、收受支票存款。
二、收受活期存款。
三、收受定期存款。
四、發行金融債券。
五、辦理短期、中期及長期放款。
六、辦理票據貼現。
七、投資公債、短期票券、公司債券、金融債券及公司股票。
八、辦理國內外匯兌。
九、辦理商業匯票之承兌。
十、簽發國內外信用狀。
十一、保證發行公司債券。
十二、辦理國內外保證業務。
十三、代理收付款項。
十四、代銷公債、國庫券、公司債券及公司股票。
十五、辦理與前十四款業務有關之倉庫、保管及代理服務業務。
十六、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之其他有關業務。
商業銀行得投資有價證券;其種類及限制,由主管機關定之。
銀行業、保險業、信託投資業、證券業、期貨業、票券業及典當業經營非專屬本業收入如下:
一、銀行業:
(一)代理收付款項手續費收入。
(二)受託經理金融資產以外之各種財產業務收入。
(三)買賣金銀、金幣、銀幣收入。
(四)辦理轉帳卡及信用卡支付業務手續費收入。
(五)經營動產、不動產、保管箱等出租及買賣業務收入。
(六)應收帳款收買業務收入。
(七)金融諮詢、顧問服務業務收入。
(八)代售印花稅票、統一發票手續費收入。
(九)銷售出版品收入。
(十)其他非專屬銀行業之收入。
二、保險業:
(一)經營動產、不動產出租及買賣業務收入。
(二)銷售出版品收入。
(三)其他非專屬保險業之收入。
三、信託投資業:
(一)代理收付款項手續費收入。
(二)受託經理金融資產以外之各種財產業務收入。
(三)買賣金銀、金幣、銀幣收入。
(四)辦理信用卡手續費收入。
(五)經營動產、不動產、保管箱等出租及買賣業務收入。
(六)應收帳款收買業務收入。
(七)金融諮詢、顧問服務業務收入。
(八)代售印花稅票、統一發票手續費收入。
(九)受託執行遺囑及管理遺產收入。
(十)擔任公司重整監督人收入。
(十一)銷售出版品收入。
(十二)其他非專屬信託投資業之收入。
四、證券業:
(一)經營動產、不動產出租及買賣業務收入。
(二)銷售出版品收入。但不包括證券投資顧問事業銷售與證券投資分析業務相關之出版品收入及信用評等事業銷售與評等業務相關之出版品收入。
(三)其他非專屬證券業之收入。
五、期貨業:
(一)經營動產、不動產出租及買賣業務收入。
(二)銷售出版品收入。但不包括期貨顧問事業銷售其接受委任,對期貨交易、期貨信託基金、期貨相關現貨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或核准項目之交易或投資有關事項提供研究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有關之出版品收入。
(三)其他非專屬期貨業之收入。
六、票券業:
(一)經營動產、不動產出租及買賣業務收入。
(二)有關企業財務之諮詢服務業務收入。
(三)銷售出版品收入。
(四)其他非專屬票券業之收入。
七、典當業:
(一)銷售流當品收入。
(二)其他非專屬典當業之收入。
前項第四款第二目及第五款第二目修正施行時,尚未核課或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適用各該規定。
票券金融管理法 (民國 107 年 12 月 05 日 ) EN
票券金融公司得經營之業務項目,由主管機關於下列範圍內就其本公司、分公司分別核定,並於營業執照載明之:
一、短期票券之簽證、承銷業務。
二、金融債券之簽證、承銷業務。
三、短期票券之經紀、自營業務。
四、金融債券之經紀、自營業務。
五、政府債券之經紀、自營業務。
六、短期票券之保證、背書業務。
七、企業財務之諮詢服務業務。
八、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之其他有關業務。
前項業務,涉及外匯業務之經營者,應經中央銀行許可;涉及政府債券或公司債者,應經證券主管機關許可。
票券金融公司不得經營未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業務。
保險法 (民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 EN
本法所稱保險代理人,指根據代理契約或授權書,向保險人收取費用,並代理經營業務之人。
本法所稱保險經紀人,指基於被保險人之利益,洽訂保險契約或提供相關服務,而收取佣金或報酬之人。
證券交易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依本法經營之證券業務,其種類如左:
一、有價證券之承銷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
二、有價證券之自行買賣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
三、有價證券買賣之行紀、居間、代理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
期貨交易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 EN
本法所稱期貨交易,指依國內外期貨交易所或其他期貨市場之規則或實務,從事衍生自商品、貨幣、有價證券、利率、指數或其他利益之下列契約或其組合之交易:
一、期貨契約:指當事人約定,於未來特定期間,依特定價格及數量等交易條件買賣約定標的物,或於到期前或到期時結算差價之契約。
二、選擇權契約:指當事人約定,選擇權買方支付權利金,取得購入或售出之權利,得於特定期間內,依特定價格及數量等交易條件買賣約定標的物;選擇權賣方於買方要求履約時,有依約履行義務;或雙方同意於到期前或到期時結算差價之契約。
三、期貨選擇權契約:指當事人約定,選擇權買方支付權利金,取得購入或售出之權利,得於特定期間內,依特定價格數量等交易條件買賣期貨契約;選擇權賣方,於買方要求履約時,有依選擇權約定履行義務;或雙方同意於到期前或到期時結算差價之契約。
四、槓桿保證金契約:指當事人約定,一方支付價金一定成數之款項或取得他方授與之一定信用額度,雙方於未來特定期間內,依約定方式結算差價或交付約定物之契約。
五、交換契約:指當事人約定,於未來特定期間內,依約定方式交換約定標的物或其所產生現金流量之契約。
六、其他類型契約。
非在期貨交易所進行之期貨交易,基於金融、貨幣、外匯、公債等政策考量,得經主管機關於主管事項範圍內或中央銀行於掌理事項範圍內公告,不適用本法之規定。但符合主管機關規定應集中結算之期貨交易範圍者,應於其指定之期貨結算機構依本法規定進行集中結算。
前項集中結算之期貨交易範圍涉及外匯事項者,應先會商中央銀行同意。
信託業法 (民國 107 年 01 月 31 日 ) EN
信託業經營之業務項目如下:
一、金錢之信託。
二、金錢債權及其擔保物權之信託。
三、有價證券之信託。
四、動產之信託。
五、不動產之信託。
六、租賃權之信託。
七、地上權之信託。
八、專利權之信託。
九、著作權之信託。
十、其他財產權之信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