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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個人選定計算證券交易所得額課稅方式作業辦法
個人開立證券戶且依前三條規定選定計算證券交易所得額課稅方式,如同
時為信託之受益人,其信託財產發生之所得屬於本法第四條之一但書第一
款規定之證券交易所得部分,應依其證券戶選定之課稅方式課徵所得稅;
其證券戶選定依本法第十四條之二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課稅者,應檢附其
依第二條及第三條規定向證券戶所屬證券商申請選定該課稅方式之相關證
明文件告知受託人。
前項受益人未開立證券戶者,應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十五日以前
,以書面向受託人申請選定其信託財產之證券交易所得額依本法第十四條
之二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課稅;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十六日以後成立之信託
,應於信託成立時向受託人申請選定。其未以書面向受託人申請選定者,
視為選定依本法第十四條之二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課稅;其擬申請選定或
變更選定一百零三年之課稅方式者,應於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前向
受託人辦理。
前二項信託之受託人應於辦理本法第九十二條之一規定信託申報時,將受
益人選定之證券交易所得額課稅方式併同通報該管稽徵機關。
第一項及第二項信託之受託人應按受益人選定之證券交易所得額課稅方式
,依第二條及第三條規定向該信託開立之證券戶所屬證券商辦理選定;受
託人因受益人有二人以上且其選定之課稅方式不一致,或有其他正當事由
,無法向該信託開立之證券戶所屬證券商選定課稅方式者,該信託財產發
生之證券交易所得額,應由扣繳義務人依本法第八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辦理
扣繳。
所得稅法 (民國 113 年 01 月 03 日 )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自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
(刪除)
納稅義務人有下列各類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第九十二條規定繳納之:
一、公司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之股利;合作社、其他法人、合夥組織或獨資組織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社員、出資者、合夥人或獨資資本主之盈餘。
二、機關、團體、學校、事業、破產財團或執行業務者所給付之薪資、利息、租金、佣金、權利金、競技、競賽或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退休金、資遣費、退職金、離職金、終身俸、非屬保險給付之養老金、告發或檢舉獎金、結構型商品交易之所得、執行業務者之報酬,及給付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之所得。
三、第二十五條規定之營利事業,依第九十八條之一之規定,應由營業代理人或給付人扣繳所得稅款之營利事業所得。
四、第二十六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分支機構之國外影片事業,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所得額。
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依第七十一條第二項或第七十五條第四項規定辦理結算申報或決算、清算申報,有應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之盈餘者,應於該年度結算申報或決算、清算申報法定截止日前,由扣繳義務人依規定之扣繳率扣取稅款,並依第九十二條規定繳納;其後實際分配時,不適用前項第一款之規定。
前項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依法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或於申報後辦理更正,經稽徵機關核定增加營利事業所得額;或未依法自行辦理申報,經稽徵機關核定營利事業所得額,致增加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之盈餘者,扣繳義務人應於核定通知書送達之次日起算三十日內,就應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之新增盈餘,依規定之扣繳率扣取稅款,並依第九十二條規定繳納。
前三項各類所得之扣繳率及扣繳辦法,由財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信託行為之受託人應於每年一月底前,填具上一年度各信託之財產目錄、收支計算表及依第三條之四第一項、第二項、第五項、第六項應計算或分配予受益人之所得額、第八十九條之一規定之扣繳稅額資料等相關文件,依規定格式向該管稽徵機關列單申報;並應於二月十日前將扣繳憑單或免扣繳憑單及相關憑單填發納稅義務人。每年一月遇連續三日以上國定假日者,信託之財產目錄、收支計算表及相關文件申報期間延長至二月五日止,扣繳憑單或免扣繳憑單及相關憑單填發期間延長至二月十五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