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法條

法規名稱: 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 EN
產製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應通知限期補辦或改正;屆期未補辦或改正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未依第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辦理。
二、未依第十五條規定設置或保存帳簿、憑證或會計紀錄。
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 (民國 104 年 06 月 24 日 ) EN
產製廠商應於開始產製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規定之特種貨物前,向工廠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特種貨物及勞務稅廠商登記。
產製廠商申請登記之事項有變更,或產製廠商解散或結束營業時,應於事實發生之次日起十五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變更或註銷登記。
前項產製廠商申請變更登記或註銷登記,應於繳清稅款後為之。但因合併、增加資本、營業種類或營業地址變更而申請變更登記者,不在此限。
產製廠商自行停止產製已滿一年、他遷不明者,主管稽徵機關得逕行註銷其登記。但經查有欠繳稅額或違章未結之案件,應俟清理結案後再行註銷。
使用統一發票之納稅義務人應依規定設置並保存足以正確計算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之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