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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峽兩岸海運協議及空運補充協議稅收互免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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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海峽兩岸海運協議及空運補充協議稅收互免辦法
第 1 條
本辦法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民國 111 年 06 月 08 日 )
EN
第 29-1 條
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之海運、空運公司,參與兩岸船舶運輸及航空運輸,在對方取得之運輸收入,得依第四條之二規定訂定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協議事項,於互惠原則下,相互減免應納之營業稅及所得稅。
前項減免稅捐之範圍、方法、適用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