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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個人有價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查核辦法
第二條第二款規定之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受益憑證交易所得,應於轉讓日所屬年度,計入基本所得額。
前項受益人請求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買回受益憑證者,應以契約約定核算買回價格之日所屬年度,計入基本所得額。
個人有價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查核辦法 (民國 110 年 06 月 18 日 )
本辦法所稱有價證券,指下列股票、證書或憑證:
一、未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未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所發行或私募之股票、新股權利證書、股款繳納憑證及表明其權利之證書。但不包括其發行或私募公司,屬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之國內高風險新創事業公司,且交易時設立未滿五年者。
二、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受益憑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