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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契稅條例 EN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徵契稅:
一、各級政府機關、地方自治團體、公立學校因公使用而取得之不動產。但供營業用者,不適用之。
二、政府經營之郵政事業,因業務使用而取得之不動產。
三、政府因公務需要,以公有不動產交換,或因土地重劃而交換不動產取得所有權者。
四、建築物於建造完成前,變更起造人名義者。但依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應申報納稅者,不適用之。
五、建築物於建造完成前,其興建中之建築工程讓與他人繼續建造未完工部分,因而變更起造人名義為受讓人,並以該受讓人為起造人名義取得使用執照者。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1 年 11 月 17 日
要旨:
第一則: 人民不服官署之訴願決定,而提起再訴願者,應於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三 十日內為之。訴願人於訴願程序委任律師為訴願代理人時,有為一切訴願 行為之權,其代收決定書之送達,自屬該代理人之權限。決定書送達於代 理人收受,即生送達於原告之效力,自應以該代理人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 算再訴願之期間。 第二則: 契稅罰鍰案件,依照臺灣省內中央及地方各項稅捐統一稽徵條例第十二條 第一項規定,應由稽徵機關移送法院裁定,不得由稽徵機關自行處理。被 告官署所為科處罰鍰之處分,自屬逾越權限之行為,雖原告因遲誤再訴願 期間,已不得對之為行政爭訟,但此種越權行為,原屬無效,被告官署自 應即依上開條例之規定,移送該管法院裁定,以符法制。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1 年 10 月 13 日
要旨:
人民因立契買受不動產而繳納契稅,有匿報契價情事者,依契稅條例第十 四條規定,固應補繳短納稅額,並科處罰鍰,惟補徵稅額,自應以買賣契 稅為單位,按其契價向承買人補徵之,此由同條例第二條﹑第三條第一款 及第四條之規定觀之,可以自明。至因匿價短稅應科處之罰鍰,同條例雖 無明文規定由法院裁定,但依臺灣省內中央及地方各項稅捐統一稽徵條例 第四條及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契稅既屬該條例所定稅目之一,而凡屬該 條例之罰鍰案件,又均應由該管稽徵機關移送法院裁定,是關於契稅罰鍰 案件,自非稽徵機關所得自行處分。本件土地係由業主分為三部分分別立 契出賣與原告兄弟三人,以後又為分筆登記分別移轉,原告兄弟三人亦係 各別申報投稅。依照首開說明,被告官署自應以各個契約為單位,分別按 契價徵收契稅。如認原告等有匿報契價情事,亦應分別補徵契稅,殊不能 憑空指承買人中之一人為全體承買人之代表人,而令其負繳納全部契稅之 義務。原處分責由原告代表補繳契稅,於法顯有未合。至罰鍰部分,應由 稽徵機關移送法院裁定,並非被告官署職務範圍內之事項,原處分以原告 為受罰人代表人,科處罰鍰,自尤屬違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