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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舊制)

法規名稱: 房屋稅條例 EN
私有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徵房屋稅:
一、業經立案之私立學校及學術研究機構,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者,其供校舍或辦公使用之自有房屋。
二、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不以營利為目的,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者,其直接供辦理事業所使用之自有房屋。
三、專供祭祀用之宗祠、宗教團體供傳教佈道之教堂及寺廟。但以完成財團法人或寺廟登記,且房屋為其所有者為限。
四、無償供政府機關公用或供軍用之房屋。
五、不以營利為目的,並經政府核准之公益社團自有供辦公使用之房屋。但以同業、同鄉、同學或宗親社團為受益對象者,除依工會法組成之工會經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報經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准免徵外,不予免徵。
六、專供飼養禽畜之房舍、培植農產品之溫室、稻米育苗中心作業室、人工繁殖場、抽水機房舍;專供農民自用之燻菸房、稻穀及茶葉烘乾機房、存放農機具倉庫及堆肥舍等房屋。
七、受重大災害,毀損面積占整棟面積五成以上,必須修復始能使用之房屋。
八、司法保護事業所有之房屋。
九、住家用房屋現值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屬自然人持有者,全國合計以三戶為限。但房屋標準價格如依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重行評定時,按該重行評定時之標準價格增減程度調整之。調整金額以千元為單位,未達千元者,按千元計算。
十、農會所有之倉庫,專供糧政機關儲存公糧,經主管機關證明。
十一、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公益信託,其受託人因該信託關係而取得之房屋,直接供辦理公益活動使用。
私有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房屋稅減半徵收:
一、政府平價配售之平民住宅。
二、合法登記之工廠供直接生產使用之自有房屋。
三、農會所有之自用倉庫及檢驗場,經主管機關證明。
四、受重大災害,毀損面積占整棟面積三成以上不及五成之房屋。
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八款、第十款、第十一款及前項規定減免房屋稅者,應由納稅義務人於每期房屋稅開徵四十日以前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逾期申報者,自申報之次期開始適用。經核定後減免原因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報。
自然人持有現值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之住家用房屋於全國合計超過三戶時,應於每期房屋稅開徵四十日以前,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擇定適用第一項第九款規定之房屋;逾期申報者,自申報之次期開始免徵。經核定後持有戶數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報。
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七月一日前,自然人已持有現值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之住家用房屋於全國合計超過三戶者,應於一百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以前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擇定適用第一項第九款規定之房屋;屆期未申報者,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為其從優擇定。
第一項第九款私有房屋持有戶數之認定、前二項申報程序、前項從優擇定之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1.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
解釋文:
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日、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九十四 年二月十八日、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九十六年二月七日、九十七年一月 三十日發布之台財稅字第○九二○四五二四六四號、第○九三○四五一四 三二號、第○九四○四五○○○七○號、第○九五○四五○七六八○號、 第○九六○四五○四八五○號、第○九七○四五一○五三○號令,所釋示 之捐贈列舉扣除額金額之計算依財政部核定之標準認定,以及非屬公共設 施保留地且情形特殊得專案報部核定,或依土地公告現值之百分之十六計 算部分,與憲法第十九條租稅法律主義不符,均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 予援用。
2.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1 年 01 月 11 日
解釋文:
合法登記之工廠供直接生產使用之自有房屋,依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七 月三十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房屋稅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其房屋 稅有減半徵收之租稅優惠。同條例第七條復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 建造完成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現值及使用情形 ;其有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時亦同」。此因租稅稽徵程序, 稅捐稽徵機關雖依職權調查原則而進行,惟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 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 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財政部七十一年九月九日台 財稅第三六七一二號函所稱:「依房屋稅條例第七條之規定,納稅義務人 所有之房屋如符合減免規定,應將符合減免之使用情形並檢附有關證件 ( 如工廠登記證等) 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申報前已按營業用稅率繳納 之房屋稅,自不得依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二款減半徵收房屋稅」,與上開法 條規定意旨相符,於憲法上租稅法律主義尚無牴觸。
3.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3 年 12 月 23 日
解釋文:
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人民有依法律 所定要件負繳納稅捐之義務或享減免繳納之優惠而言。至法律所定之內容 於合理範圍內,本屬立法裁量事項,是房屋稅條例第一條、第五條、第六 條及第十五條之規定與憲法並無牴觸。又房屋稅係依房屋現值按法定稅率 課徵,為財產稅之一種;同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九款就房屋稅之免稅額 雖未分別就自住房屋與其他住家用房屋而為不同之規定,仍屬立法機關裁 量之範疇,與憲法保障人民平等權及財產權之本旨,亦無牴觸。惟土地法 第一百八十七條規定:「建築改良物為自住房屋時,免予徵稅」,而房屋 稅條例第一條則規定:「各直轄市及各縣 (市) (局) 未依土地法徵收土 地改良物稅之地區,均依本條例之規定徵收房屋稅」,對自住房屋並無免 予課徵房屋稅之規定,二者互有出入,適用時易滋誤解,應由相關主管機 關檢討房屋租稅之徵收政策修正之。
4.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79 年 10 月 11 日
解釋文:
房屋稅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政府平價配售之平民住宅房 屋稅減半徵收,旨在對於低收入人民之住宅給予租稅優惠,財政部依據此 項立法意旨,參酌當時社會經濟狀況,於中華民國六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以台財稅字第三七六三九號函,說明此種平民住宅之涵義,與憲法尚無牴 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