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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土地稅法施行細則 EN
依本法第二十二條規定課徵田賦之土地,主管稽徵機關應依相關主管機關編送之土地清冊分別建立土地卡(或賦籍卡)及賦籍冊按段歸戶課徵。
土地權利、土地標示或所有權人住址有異動時,地政機關應於登記同時更正地價冊,並於十日內通知主管稽徵機關釐正土地卡(或賦籍卡)及賦籍冊。
公有土地管理機關應於每期田賦開徵四十日前,提供有關資料,並派員前往主管稽徵機關核對冊籍。
土地稅法 (民國 110 年 06 月 23 日 ) EN
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但都市土地合於左列規定者亦同:
一、依都市計畫編為農業區及保護區,限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二、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三、依法限制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四、依法不能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五、依都市計畫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以自耕農地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出租之耕地為限。
農民團體與合作農場所有直接供農業使用之倉庫、冷凍(藏)庫、農機中心、蠶種製造(繁殖)場、集貨場、檢驗場、水稻育苗用地、儲水池、農用溫室、農產品批發市場等用地,仍徵收田賦。
公有土地供公共使用及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在保留期間未作任何使用並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者,免徵田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