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判例

法規名稱: 使用牌照稅法 EN
本法用辭之定義如左:
一、公共水陸道路:指公共使用之水陸交通路線。
二、交通工具:指機動車輛及船舶。
三、汽缸總排氣量:指汽缸橫斷面積乘活塞衝程及汽缸數之積。
四、軍隊裝備編制內之交通工具:指軍隊裝備編制內,規定各單位應裝備之指揮車、載重車、戰鬥車、通訊車及艦艇等交通工具。但其非軍隊裝備編制內之軍事行政機關或學校之交通工具不屬之。
五、公共團體設立之醫院:指公立醫院及向政府登記有案之團體所設立之醫院。
六、裝配之交通工具:指以國內外出品之交通工具零件,裝配成為可供行駛之交通工具。
七、利用非交通工具之設備:指非屬交通工具,而利用其機動或其他設備代替交通工具使用者,如專供農業用之耕耘機,利用其發動機,裝置為類似載貨、載客車等屬之。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3 年 10 月 24 日
要旨:
凡使用共同道路之車輛,無論公用私用,均須由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 向所在地各縣 (市) 購領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為舊使用牌照稅法第二條 第一項前段所規定。其依同法第七條第一款規定因其所屬主體之特殊而免 徵使用牌照稅者,自以該車輛所有人本身具有該項特性者為限。車輛之租 用人或借用人等,縱令具有該款所規定之特性,應亦不能享受免稅之待遇 ,此為法律上當然之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