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法條

法規名稱: 統一發票給獎辦法 EN
第十二條規定所發之獎金,經司法程序認無違法情事者,仍應准予列銷。

統一發票給獎辦法 (民國 111 年 07 月 21 日 ) EN
檢舉偽造、盜賣統一發票或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營業人案件,經主管稽徵機關審查成立,送經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者,於起訴書副本送達後十日內,依下列規定核發獎金與舉發人,並為舉發人保守秘密:
一、檢舉偽造統一發票因而查獲者,每案發給新臺幣十二萬元,同時查獲印版者,加倍發給。
二、檢舉盜賣統一發票因而查獲者,每案發給新臺幣六萬元。
三、檢舉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營業人因而查獲者,每案發給新臺幣三萬元。其由檢舉案中查獲之其他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營業人者,不另發獎金。
四、同一案件同時有二人以上檢舉者,其獎金平均分配之。
檢舉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前項核發獎金之規定:
一、舉發人為稅務人員。
二、舉發人為執行稅賦查核人員之配偶或三親等以內親屬。
三、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發現而為舉發。
四、經前三款人員告知或提供資料而為舉發。
五、參與該偽造、盜賣統一發票或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案件之行為。
前項第二款所稱執行稅賦查核人員,指下列受理檢舉案件之稅捐稽徵機關稅務人員:
一、現為或曾為該檢舉案件之承辦人員、核稿人員及決行人員。
二、於同一受理檢舉案件之稅捐稽徵機關內,辦理營業稅案件之查審業務承辦人員、核稿人員及決行人員。
第二項第三款所稱公務員,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
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
第二項第二款規定執行稅賦查核人員之配偶或三親等以內親屬、第三項第二款及前項人員身分之認定,以舉發日為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