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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舊制)

法規名稱: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 EN
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應行記載事項未依規定記載或所載不實者,除通知限期改正或補辦外,並按統一發票所載銷售額,處百分之一罰鍰,其金額不得少於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不得超過新臺幣一萬五千元。屆期仍未改正或補辦,或改正或補辦後仍不實者,按次處罰。
前項未依規定記載或所載不實事項為買受人名稱、地址或統一編號者,其第二次以後處罰罰鍰為統一發票所載銷售額之百分之二,其金額不得少於新臺幣三千元,不得超過新臺幣三萬元。
1.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101 年 06 月 29 日
解釋文:
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台財稅第八九○四五七二五四號 函說明三,就同年六月七日修正發布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二條第二 項第一款,有關如何認定八十四年八月二日修正公布,同年九月一日施行 之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一款漏稅額所為釋示,符合該法第十五條第一項 、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五十一 條第一款規定之立法意旨,與憲法第十九條之租稅法律主義尚無牴觸。
2.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79 年 02 月 16 日
解釋文:
財政部中華民國六十九年八月八日 (六九) 臺財稅字第三六六二四號 函,認為營利事業銷售貨物,不對直接買受人開立統一發票,而對買受人 之客戶開立統一發票,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論處。此項命令, 核與上述法律規定,係為建立營利事業正確課稅憑證制度之意旨相符,與 憲法尚無牴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