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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舊制)

法規名稱: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 EN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係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
一、銷售貨物之交付須移運者,其起運地在中華民國境內。
二、銷售貨物之交付無須移運者,其所在地在中華民國境內。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係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勞務:
一、銷售之勞務係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或使用者。
二、國際運輸事業自中華民國境內載運客、貨出境者。
三、外國保險業自中華民國境內保險業承保再保險者。
1.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8 年 06 月 12 日
解釋文:
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九日台財稅字第八六一八九二三一一 號函說明二釋稱:「汽車及船舶客運業係以旅客運輸服務收取代價為業, 其因行駛偏遠或服務性路線,致營運量不足發生虧損,所領受政府按行車 (船)次數及里(浬)程計算核發之補貼收入,係基於提供運輸勞務而產 生,核屬具有客票收入之性質,……應依法報繳營業稅。」逾越七十四年 十一月十五日修正公布之營業稅法第一條及第三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對 受領偏遠路線營運虧損補貼之汽車及船舶客運業者,課以法律上所未規定 之營業稅義務,與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之意旨不符,應不予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