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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 EN
營業人依第二十八條及第二十八條之一申請稅籍登記之事項有變更,或營業人合併、轉讓、解散或廢止時,均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填具申請書,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變更或註銷稅籍登記。
前項營業人申請變更登記或註銷登記,應於繳清稅款或提供擔保後為之。但因合併、增加資本、營業地址或營業種類變更而申請變更登記者,不在此限。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7 年 07 月 30 日
要旨:
原告對於被告官署補徵其營業稅有所不服,如申請復查,請求准其提供其 所有土地二筆作為應納稅額二分之一之擔保,被告官署認與營業稅法第三 十條但書規定所列各款無一相符,未予准許,尚無不合。至原告未依照規 定繳納稅款申請復查,而於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後,請求本院准予提供現款 或公債作為擔保申請復查一節,已逾法定期間,自為法所不許。